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10431 號
訴願人 簡○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080537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雇主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間,就職業災害補償等勞
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2 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
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8 月 5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損害賠償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訴願人嗣於 107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
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23 萬 7,600 元,惟訴願人
於 108 年 1 月 18 日與佳○公司調解成立(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 12 號),原處
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8 點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停止核發剩餘補助款並命返還已請領之 13 萬 2,000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佳○公司起訴請求,惟依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請求項目非僅有工資一項,尚包括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項目,又工資金額僅占所有請求總額之 7.36 %,本人最終與佳○公司調
解成立時所受領之 148 萬元,係包含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用以填補訴願人
所受損害,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該工資所占請求項目比例,要求訴願人繳還已請領
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難謂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逕命返還第 1 期至第 5 期計 13 萬 2,000 元,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規定,侵害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要點補助職災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目的,旨在保障職
災勞工於訴訟期間,因未能取得雇主依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致中斷
收入,為維持其經濟而給予之生活補助,訴願人所稱其起訴請求項目及調解金額
中並非僅有工資一項,包含勞動力減損等項目,尚與本要點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
用之目的無關,非考量範圍,本局因訴願人與佳○公司調解成立,依本要點第 8
點第 3 款規定停止核發補助款並命訴願人繳還已領金額,於法洵屬有據。另詳
本件卷附相關事證資料,本局據此停發訴願人剩餘第 6 至 9 期補助款,並請
繳還第 1 至 5 期補助款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 1 款)。二、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
2 款)。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第 3 款)。」。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
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
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
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
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
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
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第 8
點第 1 項第 3 款:「(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
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
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
同性質補助者後,始得撥款。 2、每爭議案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
院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裁決之月止。補助期間各審以補助六
個月為限。但申請人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最長得補助至九個月;全案補助期間均不得逾二年。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
訟者,補助各審不得逾一年,全案補助期間不得逾三年。 3、依確定判決、裁決
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
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
給付申請人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第 11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本局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
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當然委
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及專家學者一人組成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四、卷查訴願人因與佳○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 107 年 2 月 12 日
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分別於 107 年 3 月 7 日、同年月 26 日、同
年 4 月 20 日及同年 6 月 15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8 月 5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損害賠
償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訴願人嗣於 107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3 萬 7,600 元補助
,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7 年 8 月 5 日民事起訴狀及 107 年 8
月 6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本案訴
願人與佳○公司就前開訴訟請求於 108 年 1 月 18 日調解成立(108 年度移
調字第 12 號),佳○公司應連帶給付訴願人 148 萬元,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8 年 3 月 7 日及 3 月 20 日新北院輝民瑞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函,本件調解標的已包含職業災害補償等,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及本要點第
8 點第 3 款第 2 及 3 目規定,每爭議案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
調解成立之月止,另裁決決定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
給付後 30 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其依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解金
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故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作成停止核發剩餘補助款並命返還已請領 13 萬 2,000 元之處分,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之性質應為訴訟期間工資補貼,本件
訴願人與雇主調解成立所領得補償,返還之數額計算基礎,僅限於職災工資部分
而按比例返還等語。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生
活費用,係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
本工資補助,其係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時,
補助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並經本府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就勞資爭議之態樣、
申請人經濟狀況及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等,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此
觀本要點第 8 點第 3 款第 1 目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每月最高以法定
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
最高不得逾百分之百分之二十,其係考量訴訟過程耗時且金額龐大,避免勞工於
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時造成其沉重負擔,此非用以填補勞工所受損害或替代雇主
依法應履行之責任,另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並非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
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不會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者,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於作成處分前應給
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2 號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因調解成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規定停止補助並命繳還
已請領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