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554人
號: 10831404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614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422  號
    訴願人  李○世
            尤○宗
            邱○揮
            蕭○連
            林○正
            陳  ○
            楊○龍
            姚○傳
            王○章
            劉○文
            張○傳
            康○鈞
            康○淵
            林○崇
            李○于
            孫○梅
            張○蓮
            王○○珠
            白○玲
            陳○玲
            沈○瓀
            呂○真
            李○珊
            潘○枝
            陳○霞
            陳○藏
            李○○花
            徐○蘭
            柯○如
            謝○標
            許○○氣
            黃○來
            蔡○瑜
            羅○瓊
            林○玲
            吳○華
            周○蓉
            (訴願人詳細地址如附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5457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周○蓉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富世等 37 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1 、63、65  號、○○路 1、
 3、 5、 7、 9、11、13、15、17  號地下 2  層至地上 7  層建築物(東○大廈,
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該社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屬高氯離子建築
物,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93092 號函核
備同意拆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辦理初勘,勘查結論建議: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補強改善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4899 號函、106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643572 號函及 106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36150 號函,限期系
爭建築物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提送改善計畫,惟嗣後均未提送。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6  年 7  月 27 日會同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辦理現場複勘,綜合評估結論為:「損害
程度嚴重,未完成結構修復前,建議暫停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842825 號函檢送複勘紀錄及勘驗照片,並請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依會勘技師及建築師建議事項進行修復,惟 106  年 11 月 29 日仍發生系爭建
築物之因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造成樓板不堪負重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
寬 3  公尺之騎樓塌陷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另案以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62400573 號函裁處),顯見系爭建築物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輔導,就建築物結構安全仍未有具體作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
善盡建築物設備安全管理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7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93581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 8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5948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73090381),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系爭建築物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旨揭號函命系爭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限於 108  年 7  月 7  日前停止使用
系爭建築物並搬遷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片面逕行宣告停止使用,未重視住戶權益,系爭建築
    物目前已有都更規劃,應俟都更程序進行時始行搬離。系爭建築物已於 107  年
    6 月架設防護網,並積極配合都更規劃進度,原處分已打亂重建規劃的執行。另
    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停用後外牆公安、遊民、拆除費用等問題如何解決。又系爭
    建築物騎樓塌陷公安事件起因是貨車司機將載滿貨物之貨車開上騎樓所導致,如
    正常使用,建築結構強度並無不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管委會前於 101  年函送「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報告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同意拆除重建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6  年、107 年多次發函限期改善,惟訴願人仍未就整體建築物
      安全有具體改善作為,是訴願人稱努力配合都更規劃等語,並無可採。
(二)系爭建築物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加速鋼筋鏽蝕速度,導致混凝土塊容易剝落,
      原處分機關已多次接獲民眾陳情通報,為保障用路人安全,原處分機關已於 1
      07  年 5  月 31 日命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施作外牆安全防護措施,是
      訴願人所稱防護網,即係為避免砸傷用路人或行經車輛之臨時防護措施,非指
      訴願人已完成整體構造安全改善措施。
(三)原處分機關針對住戶搬遷問題已備有配套措施,積極媒合住戶租屋並提供林口
      選手村社會住宅暫住。另系爭建築物停用後,原處分機關將執行騎樓封閉作業
      並設置照明設備,並請淡水分局加強巡邏,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衍生其他公安或
      社會事件。另系爭建築物經專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建物整體構造安全已有安
      全疑慮,並非訴願人所稱結構強度並無不足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又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查訴願人周○蓉並非首揭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竟提起本件訴願,是有關訴願人周○蓉部分,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案其餘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1 、63、65  號、○○路 1、
     3、 5、 7、 9、11、13、15、17  號地下 2  層至地上 7  層建築物(東○大
    廈,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前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社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係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辦理初勘
    ,勘查結論建議「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補強改善作業」。嗣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4899 號函、106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643572 號函,限期系爭建築物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
    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前提具改善計畫,惟屆期仍未提送,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36150 號函限期於 106  年 7  月 30
    日前提具改善計畫,惟屆期仍未提具。是系爭建築物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輔導要
    求改善仍未有具體作為,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705935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該處分書並教示屆期未改善完竣而繼續使
    用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命停止使用。嗣訴願人不服,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
    經本府 107  年 8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59482 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原處分在案。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逾上開限期改正期限(107 年 5  月 30 日)
    ,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命系爭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限
    於 108  年 7  月 7  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並搬遷完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配合都更規劃進度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經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評
    估結構損壞情形嚴重,經綜合研判為具「有立即性危險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不宜補強」,此有 107  年 9  月 10 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
    區○○○路 61 至 65 號及○○路 1  號至 17 號建築物防災建築危險鑑定及評
    估成果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目前既係具有立即性危險建築物,
    其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態,亦不因本案是否有都更規劃而有異,是訴願人主張已配
    合都更規劃進度一節,係另一程序,不影響本案原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關於周○蓉部分應為不受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