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415 號
訴願人 呂○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831860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70 巷 14 弄 8 號 1 樓建物前側及後側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0 日派員前
往該址實際勘查,現場確認確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構
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
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遮雨棚自 92 年購入時已存在,不適用 98 年 6 月以後的
新違建標準。原處分機關僅憑 google 街景圖片,而無提供建物與門牌之清楚照
片,即據以認定私人財產係違建物,並要求拆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業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
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當場拍照及製作勘查紀錄表,非如訴願人所述僅憑 google
街景圖片等語。又訴願人雖主張遮雨棚自 92 年購入時已存在,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況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下方部分屬於 98 年 6 月以後的新違
建並無爭執,而其所爭執正門遮雨棚部分既已與下方部分結合成系爭構造物,則
系爭構造物全部自應為 98 年 6 月以後擅自建造者,核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
優先次序表規定 A 類優先拆除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及本府
103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33046751 號公告「主旨:訂定『新北市既
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為民國 98 年 6 月 25 日』,並自即日起生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
五、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92 年已存在等語,惟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
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
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
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又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
市容觀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即除行為
人外亦包括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認系爭構造物於 92 年即已存在,訴願人於購入該房屋後,即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對違法狀態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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