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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10394
旨: 因追繳寄養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9662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3、108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2、56、57、62、63 條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第 1、16、1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394  號
    訴願人  馬○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寄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社兒
字第 10807346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龍○芬育有子馬○○(下稱馬君,年籍詳卷),因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期行蹤不明,家庭經濟困難且無親屬資源照顧馬君,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長期安置
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6  日起協助安置馬君迄今,並依同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補助部分安置費用後,於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
社兒字第 1080734655 號函知訴願人繳納馬君 107  年度安置費用,訴願人需自行繳
交之安置費用為馬君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  日止每月 6,000
  元整,107 年 8  月 3  日起至 107  年 11 月 2  日止每月 7,000  元整及 107
  年 11 月 3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 7,667  元整,合計 107  年度
需繳納 7  萬 8,491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本案中亦屬受害人之一方,實無繳納該筆安置費用之義務
    。本件受安置之對象馬君雖名為本人之子,實際上係龍○芬在與本人分居後在外
    與人私通所生,此子與本人毫無血緣關係,更從未見面,本人在此事件中已多次
    受到傷害,…,三重社服中心上下皆知,馬君此子與本人沒有任何關係,卻因其
    生母龍○芬失聯,社工員蔡○穎小姐先來信拜託要我放棄親權由社會局全權處理
    此子所有事宜,後又來信拜託要我簽屬安置同意書,三重社服中心明知此子對我
    造成傷害甚深,卻又來信要我幫忙,待幫忙完後立即收到這件繳費通知,…,馬
    君之生母龍○芬與本人已分居十幾年,行蹤一直成謎…,本人現因案於高雄監獄
    服刑中,每月勞動後的金額只有 200  至 300  元,生活都靠家人接濟,實不願
    再為此勞心、勞力,本人懇請諸位委員將小孩安置費用妥善安排處理,本人於此
    銘感大德。本人依訴願法第 68 條呈上三重社福中心蔡○穎社工的親筆來函影本
    二份,證明本人所言屬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配偶多次行蹤不明、慣性失聯且因案入獄服刑,訴願
    人之子長期由本局照顧,且訴願人未提供少年馬君非其親生之子之證明文件,亦
    從未主動向法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如係其因罹於時效致未能提出,亦不可歸責
    於他人(民法第 1063 條參照)。故依民法第 1089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
    ,訴願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法履行照顧之責,故本局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第 17 條規定請訴願人及其配偶繳納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
    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第 1  項)。前項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
    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第 3  項)。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第 4
    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項)。」、第 6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
    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
    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
    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二、次按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規定:「前條寄養費用,本局得視兒童
    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向其收取,並依下列標準酌予減免:一、全額
    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局專案評估通過。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三、減免二
    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
    五倍以上、未達二倍。四、減免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第 1  項)。兒童及少
    年接受本局寄養服務期間,不得向本局請領該兒童及少年同性質之生活補助(第
    2 項)。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幼兒園,並補助
    其托育津貼(第 3  項)。」、第 17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三、復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第 1089 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第 1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 2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
    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 3  項)。」。
四、卷查本件馬君係訴願人與其配偶龍○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訴願人及
    其配偶經常性失聯,且訴願人因案入獄服刑,其收入及居住皆不穩定,亦無親屬
    可協助照顧馬君,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長期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自 95 年 4  月 6  日起協助安置馬君於寄養家庭及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大同育幼院迄今,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補助部
    分安置費用後,於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社兒字第 1080734655 號函知訴願
    人繳納馬君 107  年度安置費用,訴願人需自行繳交之安置費用為馬君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  日止每月 6,000  元整,107 年 8  月 3
    日起至 107  年 11 月 2  日止每月 7,000  元整及 107  年 11 月 3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 7,667  元整,合計 107  年度需繳納 7  萬 8,491
    元整,此有本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兒童少年個案摘要表、馬君 107  年度安置費
    用自行負擔繳費紀錄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馬君與其毫無血緣關係,係其配偶龍○芬在與訴願人分居時與外人
    所生,馬君之生母龍○芬亦與訴願人分居達十幾年之久,行蹤一直成謎,訴願人
    曾調閱戶籍資料,知其落腳地址,結果多次去信卻石沉大海,聯絡不上,懇請相
    關單位代向本市警察局協尋此人,請馬君生母出面處理該子的後續事宜等語。按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1063 條
    第 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 2  及
    3 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
    ,…,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
    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是以,否認子女之訴
    訟必須向法院請求,並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並非以一方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該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
    ,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
    認該法律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查本件馬君係訴願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婚生子女,訴願人未曾提供馬君非其親生之子之證明文件,亦未主動依民法
    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7 條及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以旨揭
    號函請訴願人繳納馬君 107  年度安置費用共計 7  萬 8,491  元整,於法洵屬
    有據。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還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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