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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390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857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10、2、3、4、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390  號
    訴願人  林○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0803861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公司)之保全員,因於 106  年 2
月 3  日下班途中發生腦溢血(中風)送醫而認受有職業災害,於 107  年 3  月 2
8 日與學○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7  月 1
3 日對該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9  日向本
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府依 105  年 8  月 24 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修正前要點)第 3  點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府勞資第 1071960320 號函核准補助(補助期間為 107  年 11 月
至 108  年 1  月)新臺幣(下同)6 萬 6,000  元(下稱系爭補助費),並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與訴願人簽訂補助金契約書。訴願人再於 108  年 1  月 8  日向
本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府查得訴願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已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病生活津貼,並經
該署以 107  年 7  月 19 日勞職保 2  字第 10710276688  號函核准自 107  年 3
  月迄至 108  年 2  月,按月發給 5,850  元在案,則該署補助生活津貼與本府補
助金之補助期間顯有所重疊。本府遂依修正前要點第 10 點規定,於 108  年 1  月
 18 日召開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輔助權益補助金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並
依前揭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意旨,以 108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勞資第 1080059575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助費。訴願人復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提出聲
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修正後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刻意請領同一性質生活補助金,也聲明放
    棄同一補助,惟職安署體諒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及重度身障,同意已請之職災生活
    津貼可以扣抵方式辦理,並無不歸還。況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確實無知下簽章,
    後又通知訴願人應歸還職安署之補助金,訴願人經了解後同意歸還,惟每個月僅
    有社福補助 8,499  元,日子難以生活,亦無力償還,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補助職災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之目的,旨在保障職災勞工於訴
    訟期間,因未能取得雇主依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致中斷收入,為維
    持經濟而給予之生活補助。訴願人前於 107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申第 1  審
    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府核准補助核發系爭補助費在案。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8  日再向本府申請第 1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府查得訴願人就同一勞
    資爭議事件已向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病生活津貼,本府乃以 1
    08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勞資第 1080059575 號函否准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助
    費。訴願人復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提出聲明書,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並請繳還系爭補助費,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即修正後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
    ,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
    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修正後要點第 2  點已將執行事項授
    權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修正後要點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
    助項目如下:……(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
    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第 8  點規定:「
    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 3、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裁決期
    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 30 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其依和(調)解
    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
    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第 10 點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補助:……(三)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五)同一
    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三、復按修正前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
    助項目如下:……(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
    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第 7  點規定:「
    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 3、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裁決期
    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 30 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其依和(調)解
    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
    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第 9  點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補助:……(三)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五)同一勞資
    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四、卷查訴願人原為學○公司保全員,因於 106  年 2  月 3  日下班途中發生腦溢
    血(中風)送醫而認受有職業災害,於 107  年 3  月 28 日與該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對該公司提起職
    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並於 107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經本府依修正前要點第 3  點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府
    勞資第 1071960320 號函核准補助(補助期間為 107  年 11 月至 108  年 1
    月)系爭補助費,並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與訴願人簽訂補助金契約書。訴願
    人再於 108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府查得
    訴願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已向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病生活津
    貼,並經該署以 107  年 7  月 19 日勞職保 2  字第 10710276688  號函核准
    自 107  年 3  月迄至 108  年 2  月,按月發給 5,850  元在案,則該署補助
    生活津貼與本府補助金之補助期間顯有所重疊。本府遂依修正前要點第 10 點規
    定,於 108  年 1  月 18 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並依前揭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意
    旨以 108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勞資第 1080059575 號函否准申請並請繳還系
    爭補助費。訴願人復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提出聲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
    後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
    助費,此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9  日申請書、本
    府 107  年 11 月 2  日函、107 年 11 月 12 日補助金契約書、訴願人 108
    年 1  月 8  日申請書、職安署 107  年 7  月 19 日函、本府 108  年 1  月
     18 日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輔助金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本府 108  年 1  月
     29 日函及訴願人 108  年 2  月 20 日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助費,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職安署同意已請之職災生活津貼可以扣抵方式辦理,且訴願人每個
    月僅有社福補助 8,499  元,亦無力償還等語。查訴願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
    申請項目,已向職安署申請生活津貼,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費,核與修
    正後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有違,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9  日申請時
    所附切結書載明:「……二、所申請補助項目未申請或獲得勞動部……同性質補
    助……或有重複申請之情事。三、所申請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補助,確於訴
    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有其他同性質補助。……八、以上切結如有不實
    ……無條件同意新北市政府撤銷補助,並於通知期限內一次繳還已領之全部補助
    款項……。」,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申請並請繳還系爭補助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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