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384 號
訴願人 蔡○龍
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801504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8 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中建字第 1
8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基地坐落於本市○○區○○段 554、 555、 5
56、560 地號等 4 筆土地),系爭建照開工期限於 107 年 3 月 8 日期限屆滿
。期間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3 日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建照變更
設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有 19 項待改正事項,遂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 1
06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8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再於 107 年 1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 次復審
並展延改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尚有 19 項待改正事項,復依建築法第 36 條
規定,以 107 年 2 月 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1762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又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2 次復審並展延改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仍有 19 項待改正事項,續依建築
法第 36 條規定以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6240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8 日函詢系
爭建照工程開工事宜,原處分機關始查得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開工或展期,系爭建
照於 107 年 3 月 8 日即告失效,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駁回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6240 號函同意訴願
人延展改正期限,讓訴願人相信原處分機關作成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
該決策之信賴,付諸實施改正及規劃,支出之成本即屬信賴利益,且訴願人無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於改正期間屆至前駁回訴願人所請,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既已同意訴願人得再展延變更設計期限,自應受該
號函之拘束,今日無正當理由即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違反禁反言原則
,灼然至明。
(二)倘起造人未於領得系爭建照執照起 6 個月內開工,依建築法第 54 條第 1
條規定,僅生不得備查之效果,如仍有得展延之規定,建造執照並非當然無效
,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況建築行為
有連續性,於變更設計未完成前,訴願人無得申報開工,懇請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87 條規定裁罰並命訴願人補辦手續,非以系爭建照失效或駁回訴願人所
請為唯一處分方式,原處分機關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小原
則)。
(三)訴願人就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數次申請復審,詎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需改正,惟
未提供訴願人輔助,訴願人無從得知如何為補正行為,又未告知補正期間,訴
願人當無法知悉應於何日完成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照合法開工期限至 107 年 3 月 8 日,惟訴願人迄至 108 年 1
月 17 日皆未申請開工或展期,且訴願人既委託訴外人陳○淳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相關事宜,該設計人應本於專業告知,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該事務所之
故意過失行為,訴願人與其負同一責任,故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建造執照係附有建築期限,若未於期限內開工,則該建造執照於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既屬變更系爭建照之設計內容,系爭建照因未
依限開工而失效,則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自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三)查建築法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
,若從相關規定或綜合法規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權限時,即難認行政
處分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所請,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
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
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一次報驗。」、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 1 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 1 次,期限為 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
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第 2 項)。」準此,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者,若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核定之工程圖樣變更設計情事,因涉及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
之安全、衛生,應依照建築法第 39 條所定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辦理,而此變更
設計申請核屬原建造執照內容之變更,是其與原建造執照間具有附隨性,故原建
造執照若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其變更設計申請案自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
許(最高行政法院 103 判字 171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8 日領有系爭建照(建築概要登載為:層棟戶數
為地上 9 層、地下層 1 層共 17 戶、法定空地面積為 308.4 平方公尺、設
計容積率為百分之 296.72 、建築物高度為 32.25 公尺),系爭建照開工期限
於 107 年 3 月 8 日期限屆至。期間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3 日申請系
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變更事項略以: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層 2 層
共 58 戶、法定空地面積為 257.98 平方公尺、設計容積率為百分之 389.99 、
建築物高度為 36.4 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有待改正事項,遂以 106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85 號函敘明 19 項待改正事項,並依建築法
第 36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上揭補正函於 1
06 年 7 月 26 日送達(改正期限至 107 年 1 月 25 日);嗣訴願人於 1
07 年 1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 次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次
改正事項尚未改正完竣,復以 107 年 2 月 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176222
號函表明相同之 19 項待改正事項,仍未完成改正,而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
再次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上揭補正函於 107 年
2 月 5 日送達(改正期限至 107 年 8 月 4 日);詎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2 次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改正進度與前
2 次之申辦情形並無二致,歷次通知之待改事項均未改正完竣,續以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6240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
促請訴願人積極辦理與前 2 次通知相同之 19 項改正事項,依建築法第 36 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上揭補正函於 107 年 8
月 16 日送達(改正期限至 108 年 2 月 15 日),此有系爭建照查詢資料、
訴願人 106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107 年 1 月 23 日申請書、107 年 8
月 3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85
號函、107 年 2 月 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176222 號函、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624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變更設計申請
乃是變更原建造執照核准之內容,原建築執照之效力存續自屬該申請案不可或缺
之要件,查訴願人自領得建造執照後未曾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開工或申請展期,於系爭建照 107 年 3 月 8 日失效後,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案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該 1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雖延長系爭建照變
更設計案復審改正期限,有違前述建造執照與變更設計間具附隨性之原則,固有
未洽;惟建築法第 54 條就開工期程管理已規範建造執照屆期即失效,自不因 1
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變更系爭建照已失效之結果,進而亦無法發生系爭變
更設計案存續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3 判字 171 號判決亦重申是旨,故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已同意延展改正期限,原處分機關於
改正期限屆至前逕駁回所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查訴願人自 1
06 年 7 月 26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共有 19 項待改正
事項後,迄至 107 年 8 月 3 日申請第 2 次復審,訴願人對該 19 項改正
事項均無一完成,就系爭設計變更案未見有何實質改正進度,而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輔導如何改正,且迄未能說明於原處分機關駁回所請前之
進展情形如何,顯見訴願人於收受 1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至提起訴願救濟
程序前,仍未能完成待改正事項,難認有信賴表現行為,僅消極申請延展改正期
限,遑論有何信賴利益。況訴願人自 107 年 3 月 9 日系爭建照失效後理應
無得再為變更設計,107 年 8 月 14 日改正函亦無法回復系爭建照之效力,業
如前述,訴願人明知上情或因重大疏失不知,仍於 107 年 8 月 3 日申請復
審並延展改正期限,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亦不得主張禁反言,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張論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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