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40385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0802944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雇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就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間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給付損害
賠償、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訴願人嗣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 350
元、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0 萬 7 千元等 3 項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首揭號函作成准予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並以訴願人請求生活補助費之
期間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之要件,否准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處分。
訴願人就否准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遭雇主無故調職、因公受傷、應休假未予休假、未給付
加班費等事由,於 107 年 8 月 1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准予訴願人返回原
職位並返還應有權益,惟雇主未予理會,遂再於 107 年 8 月 30 日以存證信
函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有高齡老母重症臥床、子女學貸、房貸等,
無奈提訟。請准予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所示,其訴訟期間始點為 108 年 2 月 1
4 日,惟訴願人於該訴訟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 104 年 5 月 25 日至同
年 5 月 29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至同年 6 月 5 日,因此非屬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之情形,訴願人不符核發審核標準,訴願為無理由
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
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
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
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
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
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
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
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
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5
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
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
四、卷查訴願人因與雇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就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分別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及同年 9 月
13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給付損害賠償、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
。訴願人嗣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 1 萬 350 元、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0
萬 7 千元等 3 項補助,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 2 月 14 日民
事起訴狀及 108 年 2 月 18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補助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因係請求 104 年 5 月 25 日至同年 5 月 29 日(訴願書原載明 104 年
5 月 22 日至 25 日,惟經檢視訴願人所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3 年度會
計室員工差假單,應係 5 月 25 日至 29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至同
年 6 月 5 日之原領工資,非屬 108 年 2 月 14 日後訴訟期間,因此未能
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
所規定「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作成否
准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壓力頗巨,訴訟期間生活費對其極為重要等語。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
決期間生活費用」,係「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
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
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就「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部分而言,其目
的係在維持訴訟期間因職業災害喪失勞動力之正常生活,因此補償其原領工資。
惟訴願人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時點分別為 103 年 5 月 7 日
、104 年 5 月 25 日及 105 年 8 月 19 日,因公受傷休假期間為 104 年
5 月 25 日至 5 月 29 日及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俱在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4 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因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訴訟期間」甚明。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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