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4人
號: 1080140385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707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40385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0802944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雇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就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間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給付損害
賠償、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訴願人嗣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 350
元、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0 萬 7  千元等 3  項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首揭號函作成准予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並以訴願人請求生活補助費之
期間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之要件,否准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處分。
訴願人就否准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遭雇主無故調職、因公受傷、應休假未予休假、未給付
    加班費等事由,於 107  年 8  月 1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准予訴願人返回原
    職位並返還應有權益,惟雇主未予理會,遂再於 107  年 8  月 30 日以存證信
    函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有高齡老母重症臥床、子女學貸、房貸等,
    無奈提訟。請准予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所示,其訴訟期間始點為 108  年 2  月 1
    4 日,惟訴願人於該訴訟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 104  年 5  月 25 日至同
    年 5  月 29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至同年 6  月 5  日,因此非屬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之情形,訴願人不符核發審核標準,訴願為無理由
    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
    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
    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
    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
    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
    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
    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
    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
    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5
    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
    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
四、卷查訴願人因與雇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就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分別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及同年 9  月
     13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給付損害賠償、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
    。訴願人嗣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 1  萬 350  元、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0
    萬 7  千元等 3  項補助,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 2  月 14 日民
    事起訴狀及 108  年 2  月 18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補助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因係請求 104  年 5  月 25 日至同年 5  月 29 日(訴願書原載明 104  年
    5 月 22 日至 25 日,惟經檢視訴願人所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3  年度會
    計室員工差假單,應係 5  月 25 日至 29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至同
    年 6  月 5  日之原領工資,非屬 108  年 2  月 14 日後訴訟期間,因此未能
    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
    所規定「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作成否
    准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壓力頗巨,訴訟期間生活費對其極為重要等語。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
    決期間生活費用」,係「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
    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
    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就「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部分而言,其目
    的係在維持訴訟期間因職業災害喪失勞動力之正常生活,因此補償其原領工資。
    惟訴願人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時點分別為 103  年 5  月 7  日
    、104 年 5  月 25 日及 105  年 8  月 19 日,因公受傷休假期間為 104  年
    5 月 25 日至 5  月 29 日及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俱在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4 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因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訴訟期間」甚明。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