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376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847887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253.31 平方公尺,持分 1/3,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函詢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工務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並與該所人員於 108 年 3
月 14 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部分,經核算供公眾通行面積計 205.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餘面積 47.51 平方公尺因仍屬法定空
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3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779796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持分面
積 68.6 平方公尺自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法定空地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未服,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再次提出申請
系爭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私設通路雖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非必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私設通路是否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68 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面積明確記載為 0,而依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示「本案私設通路其計
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一語,堪認本案私設通路當初確未計入法定空
地,則系爭土地純為私設通路,且現確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絕非鄰地建物之法
定空地;本案計算建蔽率時既未將之計入空地比計算,而建築主管機關亦未於
本案建造執照暨附圖內標註留設之空地位置,且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表示系爭土地確非法定空地。
(二)系爭號函說明三之(二)明確記載:「……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計算,……」等語,可知本案私設通路確未計入建蔽率之空地比計算
,即本案私設通路自始非計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又依系爭號函說明三之(二
)記載:「……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語
,但本案私設通路既確未計入建蔽率之空地比計算,當非屬計入建蔽率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現確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而主管機關計算鄰地建物建蔽率時
,既未將本案私設通路於計入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比計算,自不得率將本案私
設通路認係計入鄰地建物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
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
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相關資料審視後,依本府工務局等查,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
4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址界,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已拆
除,現況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另依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7 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 1000002786 號函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之道路面積為 205.8 平方
公尺;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91205908 號函、100
年 11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01449616 號函、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80415924 號函、108 年 5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94663 號等函,
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00002786 號函、
訴願人 108 年 3 月 7 日申請書、108 年 3 月 14 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
會勘照片 3 幀、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本市空間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稽,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788705 號函,核其性質
可謂屬於第二次裁決;是訴願人自得對系爭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
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現供公眾
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審
視後,依本府工務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99 年 12 月 21 日北工建
字第 0991205908 號函、100 年 11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01449616 號函復:
「說明:二、○○區○○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莊使字 319
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1 號建造執照)、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
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
非屬該兩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部分係屬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
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415924 號函、108 年 5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94663 號函復:「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
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
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
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4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址界,系爭土地之違章建
物已拆除,現況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另依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
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00002786 號函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之道路面積為 205.8
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91205908 號函、
100 年 11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01449616 號函、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0415924 號函、108 年 5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94663 號等
函,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00002786 號
函、訴願人 108 年 3 月 7 日申請書、108 年 3 月 14 日現場勘查紀錄、
現場會勘照片 3 幀、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本市空間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查復部分屬其核發 68 莊使字 3199
號使用執照、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及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之供公眾通行使用面積為 205.8 平方公尺,則
其餘屬法定空地面積 47.51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84779796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即 4
7.51 平方公尺 x 訴願人持分 1/3)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否准其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私設通路雖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非必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私
設通路是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本案計算建蔽率時既未將
之計入空地比計算,而建築主管機關亦未於本案建造執照暨附圖內標註留設之空
地位置,且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表示系爭土地確非法定空地一節。按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所示:「…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
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
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
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
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
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
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本案系爭土地依上所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
部分土地屬前揭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含法定
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人員址界,及依該所查復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為 205.8 平方公尺,
其餘面積 47.51 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是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部分土地屬私設
通路使用且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惟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屬
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甚明,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
決意旨,私設通路之性質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屬性,因其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算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建築使用之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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