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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303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01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362  號
    訴願人  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5173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5 號 3  樓之 1、3 樓之 2  建築物(領有 85
樹使字第 148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該址為地上 12 層地下層 1
  層建築物,係總樓層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3  日查獲擅自變更分間牆,涉及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71740321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陳
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4 日至該址複查,現場仍有前述未
經許可即擅自室內裝修情事,訴願人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7  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8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查獲管道間拆除一事是當時建商申報不實,本大樓情況皆一致,
      須先協調各住戶意見,故未能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提出同意書,原處分機關
      以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09355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6  個
      月內限期改正,改正期間尚未屆至,原處分機關何以能裁罰?
(二)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表示必須先辦理管道間之手續始能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
      住戶感情不睦,懇請理解訴願人有未能依限申辦之障礙,以及訴願人之妻身體
      不適,需由訴願人陪同就醫,疏未能注意申請時限,然目前已著手辦理,盼能
      再給予訴願人時間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4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擅自變更分間牆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二)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093552 號函係因是案(
      變更使用執照)尚有須補正事項,故核予改正期限,與系爭建築物完成補辦手
      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無涉;訴願人雖稱因家人健康及不知法規程序故延誤
      申請時效,惟此仍無礙系爭建築物違規狀態之事實,當不能免卻已成立之違規
      責任,況訴願人如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以解除系爭建築物之違規狀態,當可
      避免後續因違反建築法而受罰之不利益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
    內裝修違規部分。」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
    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
三、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
    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
    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點 2  公尺
    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
    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又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使用執照(85  樹使字第 1489 號)登
    載所示,該址為地上 12 層地下層 1  層建築物,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3  日查獲有分間牆拆除、增設
    120 公分以上隔屏等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740321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
    規行為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勘查
    相片 12 幀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740321 號函
    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4 日至該址複查,現場仍有前述
    未經核准即擅自室內裝修情事,訴願人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3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相片 16 幀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7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時建商申報不實,各住戶之管道間皆已拆除,現已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然因各住戶意見不一,未能取得同意書,經原處分機關命 6  個月限期
    改正,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等語。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因訴願人未檢附同意書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093552 號函通知限期 6  個月內改
    正,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針對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變更分間牆一事無涉,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雖主張因家人身體不適,且須先處理管道間之問題,故延誤申請時限等
    語。惟查訴願人自限期改善期限(107 年 10 月 20 日)經過後,至原處分機關
    再次稽查時(108 年 3  月 14 日)止,期間訴願人仍未能拆除分間牆或補辦手
    續,況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執此阻卻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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