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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2035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912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357  號
    訴願人  李邱○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8318150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45 巷
 20 號 5  樓勘查,發現該地址頂(即 6  層)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基地之合法建築係家族及長輩們集資起造興建,領有 80 使字第 213  號
      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可知爭議的建築在 80 年 2  月 11 日之後,而原處分
      機關違建認定之通知書,有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失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不利
      於人民之處分前,竟未依據行政程序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有違背程序正
      義之可議,則實體之認定即屬違法。又系爭基地依據新容積率及獎勵之規定,
      顯屬程序之違建,依法可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在未完成補照程序,加蓋的 6
      樓層確屬於民國 83 年以前就有的既存違建,完成補照程序即可。
(二)系爭六樓違建亦逾越法律 15 年之訴究期限,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建物列管既
      存違建,依法自得不拆除,況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利於人民之法令,基於信
      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應從寬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處分機關疏漏之情事即有
      違誤之處。況究竟是否屬於違建事件,應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機關勝訴確定
      之後,始可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排拆。檢附起造完工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係屬補照程序即可填補原所欠缺之程
      序違建之流程,即以補照解決。請撤銷原處分,用維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5 巷 20 號 5  樓頂(
    第 6  層)之構造物,係以加強磚及採光罩等建材,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l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然系爭構造物坐落位址之建
    築物雖領有 80 使字第 213  號使用執照,惟按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
    圖查詢資料所示,案址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為層數地上 5  層之建築物,故案
    址建築物 5  樓頂(第 6  層)部分,欠缺其合法範圍存立之事證,並經本大隊
    派員現場勘查違法擅自增建屬實,爰依法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當屬適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予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加蓋的部分屬程序違建應可補照,
    亦已逾法律訴究之 15 年期限,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不得拆除等語。經查,建築物
    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
    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址建物係伍層建物,故第六層確為未經審查許
    可,即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其是否由訴願人所新建造,或何時所興建完成,均
    不影響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亦無所稱訴究期間消滅及未經法院判決不
    得拆除之限制,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係依首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情事,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
    3 號函釋,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者為實質違建,於法有據
    ,訴願人所訴應為程序違建,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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