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357 號
訴願人 李邱○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8318150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45 巷
20 號 5 樓勘查,發現該地址頂(即 6 層)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基地之合法建築係家族及長輩們集資起造興建,領有 80 使字第 213 號
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可知爭議的建築在 80 年 2 月 11 日之後,而原處分
機關違建認定之通知書,有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失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不利
於人民之處分前,竟未依據行政程序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有違背程序正
義之可議,則實體之認定即屬違法。又系爭基地依據新容積率及獎勵之規定,
顯屬程序之違建,依法可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在未完成補照程序,加蓋的 6
樓層確屬於民國 83 年以前就有的既存違建,完成補照程序即可。
(二)系爭六樓違建亦逾越法律 15 年之訴究期限,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建物列管既
存違建,依法自得不拆除,況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利於人民之法令,基於信
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應從寬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處分機關疏漏之情事即有
違誤之處。況究竟是否屬於違建事件,應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機關勝訴確定
之後,始可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排拆。檢附起造完工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係屬補照程序即可填補原所欠缺之程
序違建之流程,即以補照解決。請撤銷原處分,用維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5 巷 20 號 5 樓頂(
第 6 層)之構造物,係以加強磚及採光罩等建材,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l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然系爭構造物坐落位址之建
築物雖領有 80 使字第 213 號使用執照,惟按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
圖查詢資料所示,案址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為層數地上 5 層之建築物,故案
址建築物 5 樓頂(第 6 層)部分,欠缺其合法範圍存立之事證,並經本大隊
派員現場勘查違法擅自增建屬實,爰依法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當屬適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予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加蓋的部分屬程序違建應可補照,
亦已逾法律訴究之 15 年期限,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不得拆除等語。經查,建築物
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
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址建物係伍層建物,故第六層確為未經審查許
可,即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其是否由訴願人所新建造,或何時所興建完成,均
不影響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亦無所稱訴究期間消滅及未經法院判決不
得拆除之限制,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係依首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情事,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
3 號函釋,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者為實質違建,於法有據
,訴願人所訴應為程序違建,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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