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355 號
訴願人 林○惠即人○味小吃店
代理人 林○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400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25 號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非都市計畫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使用,是日經檢查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47
公分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即與訴外人傅○屏簽約,擬於 1
08 年 2 月 28 日頂讓店面,因即將歇業,故未能及時改善,而轉手後更無權
改善,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稽查紀錄可知,訴願人當時為系爭建物之負責人,具有事實
管領力,自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之責,縱使
嗣後由他人完成工安缺失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於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四、卷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檢查及申
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使用,是日經檢查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47 公
分(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已歇業,訴願人現非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等語。惟查此僅影響
訴願人是否仍須改善該公安缺失及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
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況訴願人於稽查是日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具有事
實管領能力,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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