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820人
號: 108313035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85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355  號
    訴願人  林○惠即人○味小吃店
    代理人  林○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400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25  號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非都市計畫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使用,是日經檢查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47
  公分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即與訴外人傅○屏簽約,擬於 1
    08  年 2  月 28 日頂讓店面,因即將歇業,故未能及時改善,而轉手後更無權
    改善,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稽查紀錄可知,訴願人當時為系爭建物之負責人,具有事實
    管領力,自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之責,縱使
    嗣後由他人完成工安缺失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於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四、卷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檢查及申
    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使用,是日經檢查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47  公
    分(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已歇業,訴願人現非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等語。惟查此僅影響
    訴願人是否仍須改善該公安缺失及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
    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況訴願人於稽查是日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具有事
    實管領能力,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