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795401人
號: 1080010349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73105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1、14、2、3、77、81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2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10349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080395714 號函及同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5730 號函,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5730 號函請求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詳如附表一)。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專任教師,其前與原處分
機關、裕○國小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 年度國字第 17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
下同)108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關於訴願人計 19 項卷案資料,另
請求確認該局違反教師法等規定,並請求塗銷相關會議審議、紀錄等(詳卷附訴願書
),又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給付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5 萬 2,945  元,並自 102
年 4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等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395714 號函、同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5730 號函回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了對前 103  年度國字第 17 號夏股、105 年度國再字
    第 1  號弘股等案之再審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第 11 條,教師法
    及裕○國小北裕國人聘字第 106006 號教師聘約等法律上之規定,提出如訴願請
    求事項,訴願人為了尋找證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被訴願人新北市教育局
    提出關於訴願人卷案資料供其閱覽,及確認該卷案資料違反北裕國人聘字第 106
    006 號教師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故均請求刪除、塗銷如訴
    願請求事項陳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向本局申請 98 年至 102  年函文之案卷資料,該等內部資料核屬
      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自
      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願人請求申請閱覽及確認
      相關案卷資料,均曾於行政訴訟提出救濟及主張,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 1180 號裁定駁回在案,倘原告不服該訴訟裁定,應
      循相關程序提起後續救濟。綜上所陳,本局不予提供相關函文之案卷資料,並
      無不法。再論,訴願人近年向學校、學校相關行政人員、學校家長、學校學生
      多次提出訴訟,包括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
      學校紛擾;並藉由向學校或機關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學校資
      料等,復又對學校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包含教師申訴救濟等),已明顯
      有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以本案為例,訴願人並未具體指稱
      申請資訊之用途目的(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項第 4  款),且大部分資料均
      於過去行政救濟中曾提出申請並經駁回在案,但訴願人復又向本局及學校提出
      該等資訊申請,顯有故意濫用權利之情形。
(二)本局復於 108  年 6  月 24 日依本府 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1098768 號函為補充答辯,經逐案檢視訴願人申請閱覽 98 年至 102  年
      之案卷資料,依序審核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19 所示之內容。
(三)經查訴願人請求刪除、塗銷 98 年至 102  年相關資料,惟訴願人即曾於 105
      年向本局請求塗銷及確認相關資料,並經本府 105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051037472 號作成「訴願不受理」在案,另依據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局認為,訴願人之申請除無理由、顯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救
      濟(申請)期間外,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1  號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 1560 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 1188 號裁定、105 年度訴
      字第 1180 號作成「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敘述,非本
      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5
      730 號函部分:
      1.按檔案法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
        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
        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
        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
        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
        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
        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及第 18 條:「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
      3.復按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
        ,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
        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
        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
        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4.卷查訴願人主張其因新北地院 103  年度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駁回,為向
        其提起再審之訴,遂於 108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關於訴願人
        計 19 項卷案資料供其閱覽,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如予以公開或提供
        ,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
        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見者因此飽受攻訐,滋生困擾,故該等
        資訊如無涉及公益者,自屬於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遂於 108  年 4  月
         19 日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5730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5.惟按最高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7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謂:「…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  條規定,係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
        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
        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
        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
        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
        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
        性之高低有關。…」卷查本案訴願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
        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卷案資料閱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卷案資料為自行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或附件,依檔案法第 17 條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實在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是以依本項豁
        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
        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
        之決定是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時,始得豁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3  號行政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
        以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計 19 項卷案資料閱覽,此有原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795227 號答辯書附卷可稽,又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北教秘字第 1081107630 號補充答辯書
        ,經逐案檢視訴願人申請閱覽 98 年至 102  年之案卷資料,依序審核詳如
        附表二編號 1  至 19 所示之內容,是以原處分書據以認定卷案資料皆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內部意見而限制公開,未衡酌該
        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同條第 2  項「分離原則」,似嫌率斷,故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二)關於請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395714
      號函部分:
      1.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2.卷查訴願人主張其因新北地院 103  年度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駁回,為向
        其提起再審之訴,遂於 108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關於訴願人
        計 19 項卷案資料供其閱覽,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8 日以新北
        教特字第 1080395714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號函略以:「臺端申請資訊閱覽
        並確認 106  年教師聘約法律關係,並請求刪除、塗銷相關函文,惟臺端申
        請閱覽資訊係 98 年至 102  年間本局相關函文,自與臺端確認 106  年教
        師聘約法律關係無涉。另臺端於提出閱覽該資訊之申請時,除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0 條規定詳列要旨、件數、用途及理由外,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何利益有何必要性,請併予詳細說明…。」。
      3.查上揭系爭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上揭請求事項,說明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等
        相關法令,敘明其申請內容、用途及必要性,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敘述,
        非原處分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給付 285  萬 2,945  元,並自 102  年 4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
        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2.查訴願人因上揭事實,業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並經新北地院 103  年國字
        第 17 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原告(即訴願人)依據上開事實,對於裕○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府均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1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1560 號裁定駁回,其中 101  年度訴字第 771  號裁定書中頁 17 後
        ,並詳列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共計 63 項次,皆屬無理由。另原告復對於裕○
        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各該受理機關亦均認定並無任何不法違失情事,此觀兩造提出之各機關文
        書至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5  萬 2,945  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是本件請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倘有不服,應循相關
        訴訟程序為救濟,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違反教師法等規定,並請求塗銷會議審
      議、紀錄及核定等多項實體事項部分,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此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訴願救濟之範圍僅限於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益或
      利益;或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特定之處分,經該機關拒不處分或逾期不為處
      分之情形,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救濟。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
      因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訴願人據此所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