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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320
旨: 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094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7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320  號
    訴願人  謝○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9694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吳○毅(下稱訴外人)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20 巷 107  之
 3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0 使字第 757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前於
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間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7  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備查字號: 0060772),因居住於同址 2  樓之訴願人不服系爭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向本府提起訴願(案號:1063120883  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訴外人
委託建築師於 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展延至 107  年 6  月 7  日止,並於室內裝修竣工後,於 107  年 6  月 7
日委託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合格後,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發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問「第 3  次處分(即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 0060772)是
      否已經竣工並申請查驗?」原處分機關庭陳:「已經竣工,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竣工查驗核發許可(相關資料容後補呈)」,惟原處分機關迄今未補呈
      法院,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日期字號,為原處
      分機關否准,依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外人未於規定期限 106  年 12 月 7  日前施工完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以系爭號函同意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違反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及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10
      點第 2  項規定。
(三)訴外人於 107  年 5  月 15 日於破壞系爭建築物北側 1B 載重牆,闢設開口
      、毀壞落水管、給水管,且未取得訴願人之同意,竟對訴願人所有之 1  樓建
      築物牆壁設置 2  個電表箱(供系爭建築物套房及頂樓違建套房使用),並在
      其內裝單相三線 200  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再將表後線及塑膠管沿 1  樓、
      2 樓外牆上拉至系爭建築物及頂樓違建,顯見訴外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侵害訴願人之所有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外人為辦理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事宜,委託建
    築師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
    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法核發,尚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並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堪認訴願人就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之處分,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對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核發提起訴願在案;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006 號裁定:「…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上訴人主張
    其係系爭建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
    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要難謂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是訴願人因居住於同一建築物之 2  樓,依上開裁定意旨,自得對
    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 1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 2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第 3  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
    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
    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
    」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
    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
    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
    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
    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
    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卷查訴外人為辦理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事宜,委託建築師,檢附申請書、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
    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於審核前開文件後,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據以核發訴外人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合格證明書申請書以及相關附件(室內裝修設計業、室內裝修施工業、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等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有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外人未依限於 107  年 6  月 7  日完工,系爭建築物北側 1B
    載重牆闢設開口、室內裝修高架地板施工為內砌磚灌注混凝土等與原核定室內裝
    修圖說不符,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等語,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 .。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
    ,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 5  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
    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本件訴外人雖於 107  年 6  月 7  日提出系爭
    建築物竣工查驗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經審核文件後,發現系爭建築物之送審相
    關書件有缺失,通知訴外人依上述規定及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
    事項規範限期修改,嗣訴外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8 月 17 日修改後,並
    經專業建築師及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核發系爭建築物竣工合格證明,其處分尚無違誤。至
    系爭建築物北側 1B 載重牆闢設開口、室內裝修高架地板施工為內砌磚灌注混凝
    土等與原核定室內裝修圖說不符等節,查系爭建築物之建築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
    土,依 4  樓平面圖之外牆標示為 1B (即厚度 23 公分之磚牆),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之承重牆,故訴外人將系爭建築物
    原有外牆 1B 磚牆改成 1/2B 磚牆,室內高架地板為內砌磚灌注混凝土之施工,
    業經本府工務局 106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565382 號函檢附系爭
    建築物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二)分戶牆變更部分,准予備
    查在案,並有鍾肇滿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載重報告書、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等
    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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