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318 號
訴願人 王○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三
字第 10731895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本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民國(下同)
10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街 100 巷 11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築
物)後側勘查,查得訴願人於案址以磚、金屬及 RC 等建材,增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遂以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
三字第 10731895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於 71 年 6 月 15 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110 條防火間隔修正前建成,為已有 45 年無妨害公共安全,列管免拆的
鐵皮屋頂 1 樓舊違建,已從地界內縮 65 公分。由於污水下水道施工之需要,
因從地界向內縮未達 75 公分被判定須拆除,但系爭建築物與後巷建築的防火間
隔兩側寬度共有 147 公分,雖缺 3 公分未達 150 公分,但已超過全國各縣
市污水下水道可施工之兩側最小寬度的規定,且新北市亦有於建物的單側未超過
60 公分的防火間隔內,施作污水下水道完工的實例。現行後巷污水下水道施作
的防火隔間,於基隆市等 7 縣市均無強制規定後巷單側必需留 75 公分,市府
既然認定只要是違建就須拆除,那後巷整排住戶的 2 樓和 3 樓都是在訴願人
家建築完成後才加蓋的鋼筋水泥違章建築,為何可以免拆,如此對訴願人財產進
行不公正的消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業經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且原處分書面亦有載
明訴願救濟之教示條款,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1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依法為不受理決定。
(二)查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於
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一、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75 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
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二、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150 公分,且自原有
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據此,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專案工程最小用戶接管工作空間,為雙側接管者,至少需依地界線左右各
淨空 75 公分;如屬側巷或單側接管者,至少該側須淨空 75 公分範圍始得勉
予施工。防火間隔之規定與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專案工程最小用戶接管所
需工作空間,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訴願人主張類比放寬限制欠缺論述依據
。本市業明訂有相關法令依據,各縣市之法令依據為其地方自治團體各自所訂
之規範,無從相互規制,訴願人據此論述系爭構造物免予拆除,所訴為無理由
等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實務上不論法院
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
之通例(法務部(90)法律字第 047647 函參照)。依卷附送達證書,系爭認定
通知書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 100 巷 11 號 1 樓」(即違建現址),然經調取訴願人戶籍資
料,訴願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2 段 250 巷 28 弄 4 號 5
樓」,且查無遷徙紀錄,依卷附資料復查無訴願人確實住居於違建現址之事證,
是本案寄存送達於法未合,無從據以認定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本件應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合先敘明。
三、又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四、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
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第 2 項)。……。」。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
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
案性案件不在此限。」。另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污
水下水道用戶應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但情形特
殊,並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75 公分,且自原
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二、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150 公分
,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與後巷建築的防火間隔兩側寬度共有 147 公分,雖缺
3 公分未達 150 公分,但已超過全國各縣市污水下水道可施工之兩側最小寬度
的規定,且新北市亦有於建物的單側未超過 60 公分的防火間隔內,施作污水下
水道完工的實例。現行通知後巷污水下水道施作的防火隔間,於基隆市等 7 縣
市均無強制規定後巷單側必需留 75 公分等語。經查,系爭認定構造物為違章建
築一節,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系爭認定通知書所載,本案適用「污水下水道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專案,揆諸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本
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專案工程最小用戶接管工作空間,單側寬度應至少留設 7
5 公分,系爭建築物從地界向內退縮未達 75 公分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系爭構造物與專案列管標準未符,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
並通知拆除,自屬於法有據,訴願人所稱其他縣市均未強制規定污水下水道施作
後巷單側須留設 75 公分云云,核本市自治法規相牴觸,自非可採,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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