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296 號
訴願人 徐○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3796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5 號 5 樓之 1 及 5 樓之 2 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5 樹使字第 1489 號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係屬總樓層
6 層樓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5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辦公室」,
經核准變更用途為「辦公室」。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4 日派員
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
行為,遂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40909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請其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備查核准字號: 0061232;施工期限:107 年 8 月 30 日)後,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179490 號函撤銷該許可證,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99947 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是上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經扣除訴願救濟期間(70 日)後,
延長至 108 年 1 月 9 日止。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2 月 22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以及限期於 108 年 6 月 2
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訴願人全家就住在這裡,一直以來
現況就是這樣,20 年來都沒有裝修行為,為何要補辦手續?又整棟大樓管道間
都是違法,原處分機關卻只針對訴願人的許可證裁罰。況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卻遭原處分機關撤銷,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才將之前的
罰單撤銷,結果原處分機關現在又開一張新的罰單,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室內裝修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108 年 1 月 9 日)而失效
,系爭建築物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2 日複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且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
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三、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
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
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
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
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申請人領得
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
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4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40909 號
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委託梅曉飛建築師辦理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並於 106 年 8 月 30 日領得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 00612
32),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179490 號函
撤銷該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確認現場仍
有上開違規情形,遂以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81578 號函併
附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對上開撤銷許可證
及裁處罰鍰、限期改善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分別以 107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99947 號及 107 年 11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071650233 號等 2 件訴願決定書,即撤銷許可證之法律依據未臻明確及
罰鍰處分失所附麗為由,均撤銷原處分。是上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經扣除訴願
救濟期間(70 日)後,延長至 108 年 1 月 9 日止。查系爭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逾該期限仍未竣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上
開許可證自 108 年 1 月 9 日起,已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22 日再度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
間牆及設置天花板等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2 日勘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入住系爭建築物 20 餘年來均無裝修行為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明示,增列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
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又「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是為維護建築物本身
公共安全之規定,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77 條之 2
責任效果,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性質上是以
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簡上字第 11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既為系
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縱變更室內裝修非訴願人所為,其仍應具維護系
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始足以確保系爭建築物之安全,並符法規範之目
的。又自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勘查時起,訴願人即已知系爭建築
物有變更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機關並已明確告知本案
所涉違規情形,並請訴願人回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亦基於此認知,而
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委託建築師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惟遲至該許可證失效
後,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行為,任令現場違法狀態持續,迨至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22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違法狀態一仍如前,訴願人仍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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