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271 號
訴願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2506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建築物(領有 96 店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商場
(B 類 2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2 處防火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
全門無法完全開啟並損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2 處防火門上鎖部分,訴願人獲悉稽查人員表示違反規定後,隨
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難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部分,係
該安全門與隔鄰地坪有高低落差,造成開門後被土牆及圍籬阻礙,經研判當屬隔
鄰自行施工所導致,概難全然歸責於訴願人。門扇損壞破壞部分,經檢視該安全
門雖有鏽蝕之情形,惟以此作出影響該防火門應有正常功能之認定而予以裁罰,
尚嫌率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 108 年 1 月 15 日現場查察,現況供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2 處安
全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全門無法完全開啟並損壞,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僱(代表)人轉請訴願人
於 108 年 l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此有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
7 日檢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鎖扣上鎖…均已完成拆除」,惟另有關
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及門扇損壞部分,該公司尚未改善完成,且均屬事後改善行
為,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
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商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2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
,經檢查涉有「2 處防火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全門無法完全開啟
並損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2 處防火門上鎖部分,訴願人獲悉稽查人員表示違反規定後,隨
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部分,經查原因係該安全門與隔鄰
地坪有高低落差,為隔鄰自行施工所導致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5 日稽查結果該處安全門確涉有無法完全開啟及閉合情事,縱認鄰地有高低
落差造成該處防火門無法開啟,然其無法閉合乃不爭之事實,即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未能善盡維護建築
物設備安全之過失;又訴願人訴稱防火門上鎖部分,隨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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