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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2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06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271  號
    訴願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2506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建築物(領有 96 店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商場
(B 類 2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2 處防火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
全門無法完全開啟並損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2 處防火門上鎖部分,訴願人獲悉稽查人員表示違反規定後,隨
    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難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部分,係
    該安全門與隔鄰地坪有高低落差,造成開門後被土牆及圍籬阻礙,經研判當屬隔
    鄰自行施工所導致,概難全然歸責於訴願人。門扇損壞破壞部分,經檢視該安全
    門雖有鏽蝕之情形,惟以此作出影響該防火門應有正常功能之認定而予以裁罰,
    尚嫌率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 108  年 1  月 15 日現場查察,現況供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2 處安
    全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全門無法完全開啟並損壞,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僱(代表)人轉請訴願人
    於 108  年 l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此有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
    7 日檢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鎖扣上鎖…均已完成拆除」,惟另有關
    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及門扇損壞部分,該公司尚未改善完成,且均屬事後改善行
    為,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
    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商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2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
    ,經檢查涉有「2 處防火門上鎖及無法回歸閉合,其中一處安全門無法完全開啟
    並損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2  處防火門上鎖部分,訴願人獲悉稽查人員表示違反規定後,隨
    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防火門無法完全開啟部分,經查原因係該安全門與隔鄰
    地坪有高低落差,為隔鄰自行施工所導致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5 日稽查結果該處安全門確涉有無法完全開啟及閉合情事,縱認鄰地有高低
    落差造成該處防火門無法開啟,然其無法閉合乃不爭之事實,即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未能善盡維護建築
    物設備安全之過失;又訴願人訴稱防火門上鎖部分,隨即予以拆除,立即改善,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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