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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602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844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260  號
    訴願人  李○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2488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1 巷 5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86 年使字第 4
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不足(91  公分小
於 120  公分)及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現場測量 117  公分,小於 1
60  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 107  年 8  月 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14802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
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公安缺失,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間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已既存現有
     16 間套房及出租使用,因不諳建築法規,不知已涉違規使用,又因租客人數眾
    多,搬家需時較久,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後,尚餘 5  間租客需待春節
    後遷離,嗣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全數遷離,並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將 1
    6 間套房及墊高之樓板拆除,已達成行政行為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無嗣後施以行政處分之必要,請酌情改善事實之經過,撤銷處分
    或酌減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7  年 7  月
     25 日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
    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不足及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依法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規定之公安缺失,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一次處
    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走廊之設置應
    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
    建築物: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為 1.60 公尺以上……。」、第 108  條規
    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
    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
    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7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為 91 公分而
    小於規定之 120  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
    且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經測量為 117  公分,而小於規定之 160  公分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乃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以 107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802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
五、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經測量為 140  公分,而小於規定之 160  公分,不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之公安缺失
    ,此有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99 年間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因不諳建築法規,不知已涉違規使
    用,又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後,以積極辦理改善,並已改善完成等語。
    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
    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
    ,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排
    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或使用人
    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參照
    )。是訴願人即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系爭建物
    於 107  年 7  月 25 日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 2  項公安缺失,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即應予
    改善,惟訴願人俟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公安缺失始進行改善,自難以事後完成改善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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