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260 號
訴願人 李○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2488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1 巷 5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86 年使字第 4
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不足(91 公分小
於 120 公分)及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現場測量 117 公分,小於 1
60 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 107 年 8 月 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14802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
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公安缺失,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間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已既存現有
16 間套房及出租使用,因不諳建築法規,不知已涉違規使用,又因租客人數眾
多,搬家需時較久,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後,尚餘 5 間租客需待春節
後遷離,嗣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全數遷離,並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將 1
6 間套房及墊高之樓板拆除,已達成行政行為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無嗣後施以行政處分之必要,請酌情改善事實之經過,撤銷處分
或酌減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7 年 7 月
25 日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
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不足及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依法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規定之公安缺失,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一次處
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走廊之設置應
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
建築物: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為 1.60 公尺以上……。」、第 108 條規
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
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
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7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出租套房」,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高度為 91 公分而
小於規定之 120 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
且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經測量為 117 公分,而小於規定之 160 公分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乃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以 107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802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
五、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
2 樓(兩側居室)走道寬度經測量為 140 公分,而小於規定之 160 公分,不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之公安缺失
,此有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99 年間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因不諳建築法規,不知已涉違規使
用,又於 108 年 1 月 30 日稽查後,以積極辦理改善,並已改善完成等語。
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
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
,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排
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或使用人
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參照
)。是訴願人即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系爭建物
於 107 年 7 月 25 日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 2 項公安缺失,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即應予
改善,惟訴願人俟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8 年 1 月 30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公安缺失始進行改善,自難以事後完成改善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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