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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60247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604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60247  號
    訴願人  李○浚
    送達代收人  吳○葶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市五股區公所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五
民字第 1082674597 號函檢送 108  年 3  月 13 日 108  年法賠字第 001  號國家
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
    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6 日 9  時許,騎乘車號 0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送達代收人,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230  號前,
    因路面不平導致摔車,造成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認本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
    區公所)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因果關係,向五股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3
    2 萬 9,258  元。經五股區公所以首揭號函檢送 108  年法賠字第 001  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訴願人不服標的屬國
    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
    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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