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242 號
訴願人 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1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1777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28 號 4 樓頂 2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 8 月取得本市○○區○○路 128 號房屋所有
權時,該房屋 4 樓頂第 5 層已經存在,迄今已達 30 年之久,而第 6 層是
於 88 年 921 大地震後,因房屋漏水所搭蓋,且依 105 年 4 月 7 日新北
府工拆字第 1053054703 號令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之次序表,並
非 A 類組優先拆除之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且依 108
年 2 月 13 日勘查記錄表違章建築照片所示左側區域,並非訴願人所有房屋之
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本市○○區○○路 128 號合法第 4 樓頂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且無論第 5 層或第 6 層部分,其各該層之建築物均係分別以
同一建材擅自建造之一體性建築物態樣,此有系爭構造物現場勘查照片可資佐證
。是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核屬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之規定,故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
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訴願人
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本市○○區○○路 128 號合法第 4 層樓頂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且無論第 5 層或第 6 層部分,其各該層之建築物均係分別以同一建材
擅自建造之一體性建築物態樣,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查詢資料,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78 年 8 月取得本市○○區○○路 128 號房屋所有權時,該
房屋 4 樓頂第 5 層已經存在,迄今已達 30 年之久,而第 6 層是於 88 年
921 大地震後所搭蓋等語。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建造行為係指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等,而增建係指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經查,系爭
構造物係於合法建築物第 4 層樓頂擅自所建造即屬增建,與訴願人何時取得其
所有權與何時所興建完成,要非所問,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