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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50233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30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48、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233  號
    訴願人  蔡○元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36206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4 日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因書狀內容未
    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遂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080554488 號函通知其應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31 日檢具補正書,內容載明以本府交通裁決處 106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裁申字第 1063896308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  年 1
    2 月 2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63493181 號函作為訴願補正內容。訴願人續於 1
    08  年 4  月 22 日、5 月 3  日提出補充理由,請求撤銷旨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5 日 7  時 43 分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開立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諸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訴
    願人(即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依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訴願
    人(即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於 107  年
    4 月 12 日本案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
    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另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揆諸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31 補正書補正之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裁申字第 1
    063896308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所載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告知已轉請舉
    發單位處理;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634
    93181 號函所載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副知
    訴願人,均屬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對訴願人法律上權利不生影響,非屬行政處
    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亦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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