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05 號
訴願人 林○暘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新
北環水字第 1080315717 號函檢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訴願
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
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31 日以書面向本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國
家賠償,案經該局審查後拒絕賠償,並以 108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水字第 1
080315717 號函檢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訴願人,並告知不服拒絕賠
償之決定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11 第 1 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3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拒絕賠
償之決定。
四、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
2 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是本案訴願人係針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上揭訴願法條文
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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