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200 號
訴願人 許○鈞即許○鈞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10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 267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類組:安親班、D 類 5 組)10
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現況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不
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報場所現況格局態樣同原核准,理應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所核准
相關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適用法令為之,申報場所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簽證表檢討「走廊淨寬」一項,其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又本案私設違建服務
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應設之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訴願人檢查當時
建請申報場所將違建私設梯 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2 樓私設樓梯旁教室出
入門檢查當時亦有封閉不使用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該
私設違建服務梯不受本條及本編第 4 章之規定,應可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 9
2 條走廊寬度。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引用之
法令錯誤,且與當時申請變使適用法令內容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及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7 日查察,現場檢查
結果:「室內走廊寬度為 97 公分不足 180 公分。」,經查系爭建築物 106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通知書,係委託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檢討,其申報書
簽證為「一般走廊 -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第 5 次
會議討論結果:「走廊寬度:經查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當時法令走廊寬
度免檢討,惟 107 年 5 月 7 日現場檢查樓梯與教室間出入口門仍維持出入
之使用,另查樓梯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拆除改善完成,此樓梯為事後增建,
故教室與樓梯之空間應視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惟查該走廊寬度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本案「走廊寬度」訴願人未依規定檢
查簽證事證明確,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申報
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是以,訴願人辦理系爭
建築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
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
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
,情節嚴重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走廊之設
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置用途:其他走廊;寬度
:1.8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6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現況有室內走廊
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之情事,與原簽證檢
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不符,此有 107 年 5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抽(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 106 年檢查申報案之檢查報告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4 日召開「107 年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5 次會
議決議,認定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報場所現況格局態樣同原核准,理應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所核准
相關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適用法令為之,申報場所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簽證表檢討「走廊淨寬」一項,其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又本案私設違建服務
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應設之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訴願人檢查當時
建請申報場所將違建私設梯 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2 樓私設樓梯旁教室出
入門檢查當時亦有封閉不使用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該
私設違建服務梯不受本條及本編第 4 章之規定,應可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 9
2 條走廊寬度。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與當時
申請變使適用法令內容不符等語。惟查:
(一)依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所載,原核准用途:
l 層為店鋪、2 層為住宅, 1、2 層變更為安親班用途,而依卷附圖說及相片
所示,原樓梯已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拆除改善完成,故系爭樓梯屬事後增建
。另參系爭建築物違建範圍於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變更使用執照時標示圖
說,違章查報之室內梯,應為另一位於違章範圍之室內梯,系爭樓梯則係於合
法範圍內增設,非違章查報範圍,是系爭建築物已與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不同
,當無適用原核准竣工圖說及法令檢討問題。
(二)本件訴願人檢查時,於簽證圖說上繪有系爭樓梯,簽證圖說上僅於第 2 層平
面簡圖(教室)標示「此門已不使用不進出」,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
之標示,且簽證卷內僅有檢附切結說明書,其內容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同原
核准」,並無檢附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切結書或公告等資料。訴願人於
檢查時,如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情事,自應於簽證圖說標示並檢附相關
資料,且簽證卷內亦有檢附系爭樓梯照片,顯示系爭樓梯並無封閉不使用情形
,足見其檢查當時系爭樓梯並無「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之情形,故教室
與樓梯之空間應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其寬度。本次檢討簽證不實內容為「走
廊寬度」有不符之情形,惟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係服務專
用樓梯且該樓梯不供其他使用之情形,而系爭樓梯為一般直通樓梯,且訴願人
檢查時,簽證圖說及現場照片均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情事,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
(三)本案系爭建築物 106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檢查簽證項目
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惟原行政處分機關現場檢查結果,
走廊寬度 97 公分不足 180 公分,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
而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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