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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2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402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200  號
    訴願人  許○鈞即許○鈞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10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 267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類組:安親班、D 類 5  組)10
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現況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不
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報場所現況格局態樣同原核准,理應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所核准
    相關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適用法令為之,申報場所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簽證表檢討「走廊淨寬」一項,其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又本案私設違建服務
    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應設之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訴願人檢查當時
    建請申報場所將違建私設梯 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2 樓私設樓梯旁教室出
    入門檢查當時亦有封閉不使用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該
    私設違建服務梯不受本條及本編第 4  章之規定,應可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 9
    2 條走廊寬度。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引用之
    法令錯誤,且與當時申請變使適用法令內容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及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7  日查察,現場檢查
    結果:「室內走廊寬度為 97 公分不足 180  公分。」,經查系爭建築物 106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通知書,係委託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檢討,其申報書
    簽證為「一般走廊 -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第 5  次
    會議討論結果:「走廊寬度:經查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當時法令走廊寬
    度免檢討,惟 107  年 5  月 7  日現場檢查樓梯與教室間出入口門仍維持出入
    之使用,另查樓梯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拆除改善完成,此樓梯為事後增建,
    故教室與樓梯之空間應視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惟查該走廊寬度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本案「走廊寬度」訴願人未依規定檢
    查簽證事證明確,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申報
    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是以,訴願人辦理系爭
    建築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
    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
    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
    ,情節嚴重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走廊之設
    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置用途:其他走廊;寬度
    :1.8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6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現況有室內走廊
    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 97 公分,小於 180  公分)之情事,與原簽證檢
    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不符,此有 107  年 5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抽(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 106  年檢查申報案之檢查報告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4  日召開「107 年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5  次會
    議決議,認定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報場所現況格局態樣同原核准,理應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所核准
    相關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適用法令為之,申報場所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簽證表檢討「走廊淨寬」一項,其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又本案私設違建服務
    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應設之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訴願人檢查當時
    建請申報場所將違建私設梯 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2 樓私設樓梯旁教室出
    入門檢查當時亦有封閉不使用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該
    私設違建服務梯不受本條及本編第 4  章之規定,應可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 9
    2 條走廊寬度。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與當時
    申請變使適用法令內容不符等語。惟查:
(一)依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所載,原核准用途:
      l 層為店鋪、2 層為住宅, 1、2 層變更為安親班用途,而依卷附圖說及相片
      所示,原樓梯已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拆除改善完成,故系爭樓梯屬事後增建
      。另參系爭建築物違建範圍於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變更使用執照時標示圖
      說,違章查報之室內梯,應為另一位於違章範圍之室內梯,系爭樓梯則係於合
      法範圍內增設,非違章查報範圍,是系爭建築物已與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不同
      ,當無適用原核准竣工圖說及法令檢討問題。
(二)本件訴願人檢查時,於簽證圖說上繪有系爭樓梯,簽證圖說上僅於第 2  層平
      面簡圖(教室)標示「此門已不使用不進出」,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
      之標示,且簽證卷內僅有檢附切結說明書,其內容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同原
      核准」,並無檢附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切結書或公告等資料。訴願人於
      檢查時,如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情事,自應於簽證圖說標示並檢附相關
      資料,且簽證卷內亦有檢附系爭樓梯照片,顯示系爭樓梯並無封閉不使用情形
      ,足見其檢查當時系爭樓梯並無「1 樓通 2  樓封閉不使用」之情形,故教室
      與樓梯之空間應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其寬度。本次檢討簽證不實內容為「走
      廊寬度」有不符之情形,惟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說明 6  規定係服務專
      用樓梯且該樓梯不供其他使用之情形,而系爭樓梯為一般直通樓梯,且訴願人
      檢查時,簽證圖說及現場照片均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情事,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
(三)本案系爭建築物 106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檢查簽證項目
      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  合格」,惟原行政處分機關現場檢查結果,
      走廊寬度 97 公分不足 180  公分,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
      而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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