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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1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806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183  號
    訴願人  周○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1483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51 號 1、2 樓(空中美語樹林○化分校)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領有 95 樹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層樓戶數為「地上 9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4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設立經營「補習班」,供作「補習(訓練)班
(D 類 5  組)」,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涉有 1  樓室內走廊寬度 120  公分小於
 180  公分、2 樓室內走廊寬度 92 公分小於 180  公分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8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稽查時,原有 36 名學生已
    經多數協助安置完成,現場僅餘 15 位學生,並於同年 1  月 18 日全部協助移
    轉安置完成,目前班內已無學生,且訴願人正在搬遷新址中。訴願人雖違規事實
    確實,惟因不孰悉相關法律規定,於 107  年 12 月 6  日收到教育局公文後,
    除立即停止招生,並立即委託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室內裝修改善,然因系爭
    建築物有 2  次施工之問題,所以並無改善之可行性,故在建築師建議下,訴願
    人已另行洽租本市○○區○○街 129  之 9  號與文化街 62 號作為新班址。訴
    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5 日即已停止營業,現正搬遷中,系爭建築物並無補習
    班營業、使用或招生之情形,請原處分機關能重新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樹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9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H 類 2  組)」,經教育局聯合稽查小組 108  年 1  月 14 日現場檢查
    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認定為違規設立經營「補習班」,係供作
    「補習(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依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
    辦理未立案補習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狀況簡述欄記載:「現場有 2  名學生午
    睡,另有 13 名學生寫作業、1 名老師。」,稽查當日確有營業授課情形屬實,
    並且原處分機關查獲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
    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其他走廊)其寬度應為 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樹使字第 265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9  層」,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經教育局聯合稽查小組 108  年 1
    月 14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認定為違規設立經營「
    補習班」,係供作「補習(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且依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狀況簡述欄記載:「
    現場有 2  名學生午睡,另有 13 名學生寫作業、1 名老師。」,稽查當日確有
    營業授課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4 日於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
    經檢查亦涉有公共安全不符之規定如下:1 樓室內走廊寬度 120  公分小於 1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規定。2 樓室內走廊寬度 92 公
    分小於 1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規定。復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記
    載於紀錄表),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是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臺北縣政府 95 樹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稽查現場紀錄表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因有 2  次施工之問題,並無改善之可行性等語,經查
    系爭建築物如欲供作補習班使用,只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改善走廊寬度即為以足,亦可委託專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合法變更分間
    牆加以改善,更可依訴願人自述歇業停止違規使用之方式辦理,尚無訴願人所稱
    不能改善之情形。至訴願人自陳已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稽查隔日停止營業,
    然其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稽查
    現場紀錄表,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8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前開
    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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