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168 號
訴願人 江○淩
代理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17442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同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83171956 號違建拆除
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17442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5
樓後側增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83171956 號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85 巷 1 號 5 樓頂及 5 樓後側增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並應適用原處分機關「頂
樓投資違建專案」之違章建築,遂以首揭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
317442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並以同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83171956 號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拆
除。訴願人對 5 樓後側部分之認定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路 285 巷 1 號共 5 層樓,每 1 層樓總坪數皆為 60
坪,是由權狀面積 25 坪加上水平違建 35 坪所組成。拆除大隊認定 1 到 5
樓皆屬「D 類組、實質違建」,而其中的 1 到 4 樓的後方水平違建拍照列
管,而 5 樓後方水平違建卻認定為「投資專案」,更進一步通知限期拆除!
5 樓的後方從未有過任何的出租事實,更從未收取過任何租金,但拆除大隊卻
認定 5 樓是「投資專案」,反觀 4 樓房客跟 3 樓房東租房子, 1、2 樓
住戶以前養魚賣魚,現在教唱賣伴唱機,拆除大隊卻認定 1 到 4 樓是「拍
照列管」?5 樓後側是住家,從未有出租行為,拆除大隊不該有差別對待。
(二)在 108 年 1 月 24 日拆除大隊發文認定通知前,從未進入 5 樓內部勘查
5 樓水平違建 35 坪部分,從未實地查證 5 樓使用用途及使用行為,只按照
工務局使管科 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80560 號函就認定。
使用管理科 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80560 號函認定 5 樓
設置 5 間套房、1 間雅房,共 6 間房間,依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
字第 1070803969 號函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5 樓實際是 4 個房
間、1 個客廳、1 個餐廳,非有 5 間套房、1 間雅房,共 6 間房間,不是
宿舍。又複查後使管科將 5 樓一分為二劃分合法與違建兩塊,接著只說訴願
人未經核准變更建築物外牆而不再說初勘宣稱的 6 間房宿舍之說,但拆除大
隊係按使管科的 6 間房宿舍之說而認定屬投資專案,使管科沒更正,拆除大
隊也沒實地求證,難道不會錯誤認定嗎?
(三)訴願人所有之 5 樓因房子老舊漏水壁癌(此建物從 78 年完成建造至今已 3
0 年,訴願人 87 年跟同棟 1、2 樓住戶購買至今已 20 年),所以去年 10
月搬離整修,從戶口名簿登記這麼多人可知搬離前就是自家人在住,是住家,
可跟里長求證,怎稱是「投資專案」?
(四)108 年 3 月 8 日拆除大隊訴願答辯書提到「訴願人違法設置隔間多數房間
單元供多數人使用及增加原合法建物之載重比例,當顯有涉及影響公共安全之
情狀……」然而每一層樓同樣室內格局、同樣套房格局套房隔間,為什麼只針
對 5 樓說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優先排定拆除?這個主張應該是要針對整棟樓
1 到 5 樓,而不是單只針對 5 樓。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因應各建物形態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排定拆除期程,
列管系爭 5 樓後側建物屬影響公共利益之專案性案件應予優先排拆,此項列
管行政措施係為後續執行強制拆除,屬執行行為之一環,與處分之認定與命自
行拆除間無涉,另原處分上並未記載列管專案名稱,自非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訴願人爭執投資專案一節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二)原處分機關鑑於投資客將違章建築設置套房格局屢傳火災事件,嚴重影響弱勢
承租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人身安全,亦增加載重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於
100 年 8 月 25 日設立「頂樓投資違建專案」,並經多次修正以後,該專案
已不限於頂樓投資客之情形,凡有出租行為(分設電錶 1 座以上、查有租賃
契約、其他足以證明非自住而有出租行為者),或有套房(或雅房)格局,或
內牆為木造格局者,均為頂樓投資專案適用對象。解除該專案列管標準則須拆
除室內隔間至僅於 1 房 1 衛(拆除增設之水、電錶)、木質隔間全數拆除
,屋頂平台可供住戶進出,並切結不再恢復原有室裝構造體。
(三)查本案係本府工務局以 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80560 號函
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謂該處 5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房間(5 間套房
、1 間雅房,共 6 間房間、5 間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
用」,原處分機關列管系爭 5 樓後側建物屬「頂樓投資違建專案」,洵屬適
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11 條之 1 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 2 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
除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第 2 項)。……。」。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
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
案件不在此限。」。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
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第 160 條規定:「行政
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
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五、有關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17442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卷查系爭本市○○區○○路 285 巷 1 號 5 樓頂及 5 樓後側增建之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一節,核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本案系爭 5 樓後側增建部分之構造物列為「頂樓投資違建專案」列管對象
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而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83180363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之書證一系爭認定通知書第二聯明確載明:
「本案違章係屬 D 類 5 組,專案名稱:頂樓投資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對
本案系爭 5 樓後側增建之構造物經以「頂樓投資違建專案」列管並不爭執,
惟主張此項列管行政措施屬執行行為之一環,與原處分之認定與命自行拆除無
涉等語。
(二)然查本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業務,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訂定「新北市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並以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26
855 號令訂定發布(最近 1 次修正發布為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63180688 號令修正發布),參諸次序表內容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至第 160 條之法制作業程序規定,該表應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裁量基準性之行政規則,依該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
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
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
不在此限。」,是所謂專案性案件既屬該次序表(裁量基準)規範內容之一部
,則就所謂專案性案件列管標的之認定應認已涉及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稱次序表之適用僅屬執行行為之一環,容有誤解。
(三)次查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2 日內部簽呈,原處分機關所稱「頂樓投
資違建專案」,應係針對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涉有出租行為、套房(或雅房
)格局或是木造隔間 3 種型態時加以列管(此由解列標準之一為屋頂平台可
供住戶進出可知),案址(○○區○○路 285 巷 1 號 5 樓後側)是否應
列為專案管制之對象,實非無疑義,雖原處分機關嗣以 108 年 7 月 25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202646 號函陳報專案已於 108 年 5 月 31 日更名為
「違建套雅房專案」,然揆諸其所檢附修正簽呈及會議紀錄,該次修正僅為名
稱修正,並未就原列相關管制及解列標準有何異動,對於案址是否應為該專案
列管標的之疑義釐清,並無助益。另雖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7 日補
充答辯書中主張該專案列管已不限於頂樓投資客,然經本府續以 108 年 4
月 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0584881 號函請其說明有無類似本案非屬屋頂平
台違建而適用該專案列管之案例,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證明,按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明定,是原處
分機關就本案系爭標的所為認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即有待斟
酌。
(四)復查系爭案址屬水平增建違建(即 5 樓尚有部分屬合法建物),則其違建之
面積與專案列管範圍有關,然依系爭認定通知書無從得知 5 樓後側增建部分
面積,經本府以 108 年 3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0514397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回復內容為未單就 5 樓後側增建部分記載面積,
依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約為 75 平方公尺(即約 22.6 坪),此與訴願人所陳
水平違建部分有 35 坪已有所出入。再者,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僅依本府工
務局 108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80560 號函副本,即認定本案
系爭 5 樓後應以「頂樓投資違建專案」列管,並未為現場勘查認定及採證,
有關系爭 5 樓後水平違建範圍內究有幾間套房幾間雅房格局?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202646 號函,認應為 3 間套房 5
間浴廁,然依其所提供之 108 年 3 月 4 日勘查紀錄表,訴願人主張為 2
房 3 衛,二者所陳亦不一致,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部分似仍未善盡
調查義務。
(五)綜上,本案原處分機關就 5 樓後側增建違建作成系爭認定通知書,其就違規
基礎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專案列管之妥適性均有待再行釐清,系爭認定通知書有
關 5 樓後側增建部分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有關 108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83171956 號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
旨(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及第 27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首揭通知單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訴願人訂於 108 年 2 月 21
日起拆除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8 年 1 月 2
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17442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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