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171 號
訴願人 徐○禧即立○美容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25034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民國 108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120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5 使字第 67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7 日以現場經
營「按摩業」,設置拉簾將場所加以區隔,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檢查及申
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使用,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限期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
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等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等規定
,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8 年 1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供「按摩場所(G 類 1 組)
」使用,理應不需申報公安,又拉簾長僅 143 公分,距天花板 47 公分、距地
板 50 公分,床前即為大門,絕無消防安全問題,且內政部就是否為類 3 組之
按摩場所認為係指「以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
閉」,惟裝設窗簾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管制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應恣
意擴大解釋;此外訴願人曾延請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然經原處分機關退件
,可見訴願人並非不願遵循法規,訴願人現已搬離系爭建築物,懇請將原處分撤
銷或減輕罰款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因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經本局於 107 年 4 月 17
日裁罰 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又因未依規定辦理公安申報,本局於同日亦函請
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20 日補辦申報手續。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稽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未依申報頻率
辦理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缺失,故本局依法裁罰,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於拆除分間牆後再裝設拉簾將場所加以區隔,本局依稽查所得認系爭建
築物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於法並無違誤,況以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
仍有區隔事實,有阻礙逃生之虞,故認定此類之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並以
102 年 6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73633 號函予建築師公會、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周知;且訴願人係自行撤回原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案,實未積極改善
缺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一順序】;裁處
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
、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
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
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
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四、又按內政部函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主旨
:關於供作 B-1 及 G-3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場所區隔方式之認定事宜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
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
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使字第 67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
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7 年 3 月 2
8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8 處拉簾
將場所區隔為人按摩,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查得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且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
為 1 年 1 次),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等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各以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61394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
並命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年月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707657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在案。嗣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設置拉簾將場所加以區隔,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等情形,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613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707657 號函、107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 6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再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迄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違規情事,屬嚴重違規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附表 4 及第 4 點等規定,分別以首揭二號函併附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 月 19 日前改善,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應屬「按摩場所(G 類 3 組)」,無需公安申報,況
且拉簾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制範圍,尚不足以區隔空間或包廂,原處
分機關適用法律不當等語。查系爭建築物曾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經查獲擅自
裝設分間牆,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檢附相片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已拆
除分間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103948 號
函認定改善後之系爭建築物屬 G 類 3 組,惟訴願人復設置拉簾將場所區隔供
作按摩場所,而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
函可知,除內部裝修材料外,尚包括以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
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為 B 類 1 組場
所,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當日所得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屬 B 類 1 組場所,於法
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曾延請建築師辦理建築變更使用執照,但經原處分機關退件,且訴
願人現已遷離系爭建築物等語。查訴願人曾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又於 107 年 8 月 24 日自行撤銷,非如訴願人所述係原處分機關予以退件,
況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自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上述缺失,已如前述,故訴願人不得以遷離為
由阻卻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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