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170 號
訴願人 洪○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737696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268、33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41.09、67.36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4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要件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被政府機關編設巷弄,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數十載,
訴願人並無法使用財產處分收益,若仍需每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符合
租稅正義,應予考量,請准予免徵訴願人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洽詢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復略以:「……查本案(私設道路)其計算建蔽率時
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138
6 號及第 138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
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又依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謂:「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
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
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
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
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
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
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洽詢工務局 1
08 年 1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468698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
旨揭地號是否為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一)四維段 268 地號土地,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1386 號使用執照(66 永建字第 2052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設
道路;查本案(私設道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
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二)四維段 334 地號土地,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1387 號使用執照(66 永建字第 2053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土
地為私設道路;查本案(私設道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
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
2 月 25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72463927 號函及工務局 108 年 1 月 2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72468698 號函附卷可稽。基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
即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1386 號及第 138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
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數十載,若仍須負擔地價稅,是否符
合租稅正義一節。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
謂以「…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 42 條、第 97 條及申請建照、使照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2 款、第 34 款、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照之申請要件
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
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
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
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
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
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
」,本案系爭土地屬 67 永使字第 1386 號及第 138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
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其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業經工務局所確認,如前所述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私設通路」之性質,係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
及功能,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
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以認定其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準此,系爭土地縱於設置私設通路後,事實上有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然因其屬性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
之要件,是亦無該條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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