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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3012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634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1、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129  號
    訴願人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順
    訴願人  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苑○唐
    代理人  曾○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94546 號、同年月日字第 10730945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 27 日信託其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 8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三重區○○○段○○小段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願人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7 重使字第 382  號使用執照(76  重
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不符,遂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
人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3  萬 2,137  元
、訴願人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合計 199  萬 6,
81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造執照雖將系爭土地載為私設道路,惟依竣工圖可知系爭土地
    並不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無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可能,而建築法亦未明定
    建築房屋應設置私設道路始得以取得建造執照,是原處分顯然有誤,況依內政部
    營建署函可知,倘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之內,因非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自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依
    法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多次查復依法屬應留設法定空地,迄
    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
    稅;又「私設通路」之性質,係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並非建築法
    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故縱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然因其屬性不合
    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是亦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
    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四、又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四
    、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
    』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
    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
    ,『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部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
    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
    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
    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
    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
    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五、卷查訴願人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信託系爭土地
    ,予訴願人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 105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64845
    3 號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7 重使字第 382  號使
    用執照(76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
    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通路。四、另按 95 年 6  月 30 日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本案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並經本府工務局以 107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278295 號函再次確
    認,此有本府工務局前揭 2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7
    7 重使字第 382  號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
    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仍與單純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
    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竣工圖可知,系爭土地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自非屬法定空地,
    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應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等語。惟按現行土地稅制
    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此等
    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故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是否計入 7
    7 重使字第 382  號使用執照(76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一節,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詢本府工務局,並據該局分別以 105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648453 號函、107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72278295 號函、108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27844 號函復
    ,系爭土地確為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7 重使字第 382  號使用執照(76  重建字
    第 55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經本府工務局核對執照內容及
    卷內原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縱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既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又
    法定空地之其目的除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
    觀視野及消防功能外。是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一事甚明,而該私設通
    路之設置係供作基地建物之主要出入口或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亦為申請建築獲准
    之條件,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長年供公眾使用,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訴願人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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