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123 號
訴願人 蕭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945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60、687 地號、○○段 78 地號及三芝區土地
公埔段○○○○小段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7 年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9,133 元在案。嗣訴願人就其中○○區○○段 660 地號
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為 96.95 平方公尺,107 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計 1
萬 3,883 元,下稱系爭土地)之核課稅額表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
)69 年起已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稅減免規則係 69 年 5 月 5 日修正發布,系爭土地係於
69 年 1 月 7 日取得,取得當時並無「法定空地」之法規可得適用,原處分
機關以事後訂定之法規追溯認定本案為「法定空地」,違反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
則。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多年,並未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顯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法定空地」。另訴願人已因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而有特別犧牲之損失,竟還須繳納地價稅,顯然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
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 69 板使字第 1010 號、第 1011 號及第 1012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
於 67 年領得建造執照後已屬建築基地範圍。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一直以來其但書規定均將「法定空地」排除於免
徵範圍之外,且地價稅屬週期稅,倘於稅捐週期內發生變動,次期即應恢復按
一般稅率徵收。又留設空地之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縱供公眾通行,仍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難認有特別犧牲之性質,尚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權利對等原則無涉。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至第 38 款規定:「……三
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
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 2 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
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三十八、私設通路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
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
三、卷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
工務局函復:「……○○段 66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1
010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3068 號建造執照)、69 板使字第 1011 號使
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3069 號建造執照)、69 板使字第 1012 號使用執照(
67 板建字第 307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係屬該三照
基地申請範圍內之 6 米類似通路(該類似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旨揭地號土地為上開三件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
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
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類似通路,仍屬該三件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
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
字第 1032195026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32195
857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地籍圖查詢資料、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
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應留設法定空地」
,縱係事實上供公眾之用之道路,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減免要件
不符,因此仍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違反法律適用不溯既往
原則,及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多年,非屬建築基地之部分等語。惟地價稅性質
上係屬週期稅,縱所課徵土地前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如於稅捐週期內土地之狀態
發生變動,即應自次一稅捐週期恢復按一般稅率徵收。是本案既係原處分機關針
對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自應以系爭土地在 107 年之狀態為判
斷基準,無涉訴願人於 69 年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
管機關認定為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之類似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第 37 款規定,依法應視為法定空地,縱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與單
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爰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