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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00070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400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42、97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4、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24、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00070  號
    訴願人  陳○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884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60-4 、2660-1  地號、○○段 286  地號、
○○段 632、2628、 26345-5、2634-6、2634-7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 8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
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8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
6 重使字第 224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
083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
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
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
建造執照)、72  重使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7  年 12 月 7  日
新北稅重一字第 1073723894 號函補徵補徵系爭 8  筆土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83 萬 5,515  元、183 萬 7,007  元、183 
萬 7,006  元、269 萬 1,989  元、269 萬 1,989  元,合計 1,089  萬 3,506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
      。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地之
      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權之利用,更何況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
      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
      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是
      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次
      參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函,倘騎樓走廊地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
      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
      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
      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
      信賴值得保護,原復查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詢據鈞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系爭 8  筆土地為 66 重使字第 224
    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083 號使用
    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
    建造執照)、72  重使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等 7  
    筆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即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陳兩傳所有
    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分別為 183  萬 5,515
    元、183 萬 7,007  元、183 萬 7,006  元、269 萬 1,989  元、269 萬 1,989
    元,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
    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簡字第 325  號判決:「…法定空
    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
    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
    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
    上字第 40 號判決:「…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 42 條、第 97 條及申請建照、使
    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2 款、第 34 款、第 2  條及
    第 2  條之 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
    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
    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
    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
    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
    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
    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
    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詢據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7182
    6 號函另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如
    下:…(三)○○段 2661-l 、2660-4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重使
    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四)○○段 286  地號土地,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
    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
    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五)○○段 262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6 重使字第 3083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比對結果,分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
    查本案類似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六)○○段 2634-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
    發 66 重使字第 224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九)○○段 632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及 107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541942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二)○○段 2634-5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三)○○段
     2634-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
    建字第 315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2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 8  筆土地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分別確屬其所核發上開 7  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惟仍屬申請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且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予以
    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
    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
    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
    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
    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
    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
    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
    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
    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地上並
    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
    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法定空
    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餘地,是該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與租稅平等原則無違,是訴願人
    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
    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一節。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
    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等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本件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
    地價稅,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主張以提供不動產
    或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以暫緩執行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已由原處分
    機關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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