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00070 號
訴願人 陳○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884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60-4 、2660-1 地號、○○段 286 地號、
○○段 632、2628、 26345-5、2634-6、2634-7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 8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
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8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
6 重使字第 224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
083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
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
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
建造執照)、72 重使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7 年 12 月 7 日
新北稅重一字第 1073723894 號函補徵補徵系爭 8 筆土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83 萬 5,515 元、183 萬 7,007 元、183
萬 7,006 元、269 萬 1,989 元、269 萬 1,989 元,合計 1,089 萬 3,506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
。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地之
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權之利用,更何況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
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
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是
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次
參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函,倘騎樓走廊地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
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
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
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
信賴值得保護,原復查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詢據鈞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系爭 8 筆土地為 66 重使字第 224
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083 號使用
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
建造執照)、72 重使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等 7
筆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即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陳兩傳所有
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分別為 183 萬 5,515
元、183 萬 7,007 元、183 萬 7,006 元、269 萬 1,989 元、269 萬 1,989
元,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
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簡字第 325 號判決:「…法定空
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
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
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
上字第 40 號判決:「…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 42 條、第 97 條及申請建照、使
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2 款、第 34 款、第 2 條及
第 2 條之 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
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
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
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
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
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
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
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詢據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7182
6 號函另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如
下:…(三)○○段 2661-l 、2660-4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重使
字第 2149 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 07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四)○○段 286 地號土地,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77 重使字第 1728 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 1430 號建造執照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
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
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五)○○段 262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6 重使字第 3083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943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153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比對結果,分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
查本案類似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六)○○段 2634-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
發 66 重使字第 224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144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九)○○段 632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重使字第 3362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264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及 107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541942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二)○○段 2634-5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439 號使用執照(65 重建字第 300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三)○○段
2634-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7 重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65 重
建字第 315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2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 8 筆土地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分別確屬其所核發上開 7 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惟仍屬申請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且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予以
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
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
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
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
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
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
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
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
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地上並
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
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法定空
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餘地,是該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與租稅平等原則無違,是訴願人
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
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一節。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
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等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本件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
地價稅,合計 1,089 萬 3,50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主張以提供不動產
或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以暫緩執行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已由原處分
機關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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