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057 號
訴願人 周馬○中即酒○複合式飲料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22640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路 385 巷 34 弄 1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593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飲酒
店業」,係供作「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小於 120 公分(現況約 104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並無銷售調酒之事實,行政機關所取得之菜單目錄係本店欲
於 108 年中聘得調酒師,且依據相關法規行業變更並符合消防及建築法規後欲
銷售之產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
為「地上 5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16 日於系爭建築物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飲酒業」,係供作「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
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且店面招
牌為「酒○、飛鏢吧、調酒、 Beer...」,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規定之「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飲酒店。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l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其他建築物(住宅
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故縱然系爭建築物供作「餐
廳(G 類 3 組)」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仍不得小於 120 公分,訴願人
陳述意見書所述於稽查後將店面招牌、菜單之「調酒、Beer」字樣全部移除,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稽查是日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
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三、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
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
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
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 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
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
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
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1
月 16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作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經檢查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現況約 104 公分),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7 年 11 月 16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店並無銷售調酒之事實等語,惟依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所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另現場販賣調酒,且菜單
亦有調酒(諸如長島冰茶、一口杯、九宮格)、伏特加等酒類飲品,其售價為 1
80 元至 250 元不等,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親閱記載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
業情形相符簽名確認在案,且該店之招牌為「酒○、飛鏢吧、調酒、Beer…」,
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場所」,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1 月 10 日
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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