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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115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60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1158  號
    訴願人  丘○英即私立慧○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2098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4 巷 6  號 2  樓至 5  樓、8 號 2  樓及 4
樓、10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類組:H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
於 105  年 1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為經
營「護理之家」,係供作「護理之家機構(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
爭建物(6 號 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1842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
05  年 6  月 6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0718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05305
0269)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現場仍涉有安全門(6 號、8 號、10  號 4  樓,6 號 2  樓後側,6 號 5
樓前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8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107 年 10 月 24 日查核時,安全門開啟至 60 度至 70 度是可以自動回歸,
      惟其打開角度及自動復歸未如承辦人員當場說明應該 90 度都要能自動回歸,
      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指明安全門應開啟角度之相關法令,若沒有明確標準或
      案例經驗,訴願人並非專業人士,在平常維護即難以判斷,此次純因雙方認知
      上之差距而造成。且訴願人為避免產生角度問題認知上之爭議性,已先撥款將
      目前全部護理之家之安全門,將內止動式的門弓器全面改為無止動式的門弓器
      ,並已完成之竣工照片如附件。
(二)又訴願人在本次稽查前,並不知道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論開啟之角度為何,門
      扇均應自動關閉,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亦無任何明言常時
      關閉式防火門開啟多少角度應該自行關閉之相關規定,訴願人亦未被告知常時
      關閉式防火門開啟多少角度應該自行關閉之問題,而訴願人一直努力改善因防
      火門過重導致門軸無法承重而無法完全閉合之問題,則此次乃係基於安全門打
      開後自動回歸之問題及查核或相關評鑑並未有任何累積經驗給訴願人對於安全
      門打開角度自動回歸之角度要求問題,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5  年 1  月 21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物(6 號 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乃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1842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現
    場仍涉有安全門(6 號、8 號、10  號 4  樓,6 號 2  樓後側,6 號 5  樓前
    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且其後改善完成,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5  年 1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為經營「護理之
    家」,係供作「護理之家機構(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
    (6 號 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乃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1842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提起訴願,復經本府以 105
    年 6  月 6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0718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05305
    0269)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仍涉有安全門(6 號、8 號、10  號 4  樓,6 號 2  樓後側,
    6 號 5  樓前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稽查 107  年 4  月 2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  月 15 日
    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安全門打開角度之認知問題致未能自動復歸,且已更換門弓器
    完成改善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安全梯門應裝設經開啟後
    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逃生梯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
    功能,是安全門只須發生無法閉合、自動回歸之情形,喪失其隔絕濃煙之設置功
    能,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即有公安缺失之情形。查稽查
    當時現場安全門(6 號、8 號、10  號 4  樓,6 號 2  樓後側,6 號 5  樓前
    門)確有無法自動回歸情事,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核與
    安全門開啟之角度無涉,其違規責任應堪認定。又縱於事後進行改善作業,僅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限
    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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