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1120 號
訴願人 王○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736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1 日拍賣取得本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系爭土地前於 107 年 9 月 26 日經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會同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本市樹林區公所現場會勘認定為既成道路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前經工務局以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421286 號函查復
屬 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爰以首
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本人 106 年 5 月間向法院標得,法院未備註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本人才會去標,標到土地又不能使用,還要負擔土地成本及稅
金,真是受冤枉,懇請判定系爭土地停止徵收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 72 樹使字第 1350 號使用執照、72 樹使字第 1
984 號使用執照(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
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鈞府工務局多次
查復確認。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決意旨所示,法
定空地縱使為既成道路,但已因所有人之意思表示納入建築基地範圍而使用,並
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
地有別。準此,系爭土地縱如申請人主張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然因其屬性
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1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工務局以 1
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421286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二、子寮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 72 樹使字第 1350 號使用執照、
72 樹使字第 1984 號使用執照(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依載示為私設道
路。三、……本案內私設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
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並經該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34045 號函再次確認,此有
前揭工務局 2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宗可稽。是系爭土地
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否
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買地卻不能使用,還要負擔土地成本及稅
金,真是受冤枉一節。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
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
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
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
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
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
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
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
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
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即須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主張免除地價
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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