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1115 號
訴願人 王李○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7319212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59 號 5 樓頂增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遮雨棚側邊修繕部分不應被認定為增建;該頂樓遮雨
棚施工完成已距今 10 多年,僅須拍照建檔列管即可;又系爭雨棚非實質違建,
訴願人應可補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查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係登記為 5 層之合法建
築物,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查悉案址建築
物 5 樓頂(即第 6 層)有訴願人以金屬等建材擅自增建一具有頂蓋、樑柱及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當即符合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態樣。系爭
構造物既屬建築法所規制之標的範疇,其建造應先經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該違章建築範圍未有其合法存立之相關登記,欠缺其具合法範圍之事證,顯係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當屬違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為 1 層,其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長
度約 11 公尺、金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2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遮雨棚側邊修繕部分不應被認定為增建;該頂樓遮雨
棚施工完成已距今 10 多年,僅須拍照建檔列管即可;又系爭雨棚非實質違建等
語。惟按「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所明文,查系爭構造物於原建築物
增加之建築規模,已屬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行為。次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備註 7:「本表於 105 年 4 月 7 日修訂發布實施起,所列 D 類別
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拆除大隊拍照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
行政處分;發布實施前已寄發之認定通知書符合前開情形者,亦同。」,本件原
處分機關經調閱比對系爭構造物 98 年 8 月份之街景圖資,該構造物於 98 年
8 月份時,僅具有頂蓋及樑柱,107 年 10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其現況已加封壁體,新增原所無之建築結構,已屬增建之違章建築類別,自非前
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拍照建檔列管之範疇。再按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釋:「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
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
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4) 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
或設置簷高超過 2 公尺之棚架者。……」,系爭構造物亦已然合致前開函釋所
揭示實質違建之態樣。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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