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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11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22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1104  號
    訴願人  丁○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2057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5 使字第 25 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1
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現場設有 2  處
區隔為人按摩,應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
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8 日來店稽查後,已全力配
    合且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前拆除停業(如附件照片),並於拆除後去電通知
    各單位,包括 10 月 22 日已告知消防局承辦人我們早已停業,但是原處分機關
    並無人聯絡我需要補書面說明,我以為去電告知就能結案,收到罰單後非常錯愕
    ,曾多次要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聯絡,但一直聯絡不到承辦人。因為是第一次
    遇到檢查,必須聯絡到相關人員才知道怎麼處理,希望貴單位高抬貴手,體諒我
    是單親媽媽帶小孩,且一直積極處理此事,可以撤銷此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稽查發現,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確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拆除停業
    並檢附相關照片,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A1、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
    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又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 D-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
    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有關
    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
    (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
    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
    營「按摩業」,且現場設有 2  處區隔為人按摩,依上揭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應係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
    」,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 107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並有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之違規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於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8 日派員稽查後,已全力配合改善
    ,且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前拆除停業,但是原處分機關並無人聯絡伊需要補
    書面說明等語。惟訴願人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縱事後進行改善,回復原合法使用狀態,僅屬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
    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況原處分機關已於 107  年 1
    0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載明:「建築物
    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
    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
    ,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該檢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代表(受僱)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訴願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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