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1014 號
訴願人 楊○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7779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35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室內分間牆等情事,而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612708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再分別訂於 107 年 2 月 9 日、107 年 3 月 2 日、107 年 4 月
30 日及 107 年 6 月 14 日等期日,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
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室內裝修行為,經承辦人到現場會勘,後發函
要求本人改善並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本人即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依照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申請,107 年 3 月 1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承辦有通知補正,建築
師也有說明,結果 4 月份突然通知許可證被撤銷。後來重新掛件,107 年 4
月 30 日重新取得核准,未料 5 月份被撤銷,明明完全依照室內裝修法令申請
,為什麼承辦人可以隨便找個理由就撤案,且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0 條規定,可以竣工時一併修正,承辦擺明故意刁難,我己經申請過二次,不是
沒有申請,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新北市○○區○○路 335 號 5 樓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派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
壞陽臺側外牆、破壞臨道路側外牆增設開口及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4 居室 4
浴廁)並增設天花板,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61270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
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後,原處
分機關多次發函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與勘通知後
仍未到場與勘,致未能釐清系爭建築物狀況,規避檢查事實明確,是以,原處分
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
或抽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
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612708 號函請訴願人停
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0229100 號函(訂於 107 年 2 月 9 日現勘)、107 年 2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70318755 號函(訂於 107 年 3 月 2 日現勘)、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743609 號函(訂於 107 年 4 月 30 日現勘)及
107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049013 號函(訂於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此有各函文及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
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已依法申請並取得裝修許可證,為何承辦人可以隨便找個理由就撤案
,且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可以竣工時一併修正云云。惟
本案係因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
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會勘函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分別由同居人、受雇人及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處
分機關多次通知現場勘查,訴願人即有配合之義務,訴願人均未依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期日到場,即涉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自應受罰。而訴願人上開
主張為申請室內裝許可遭駁回,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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