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1061 號
訴願人 蘇○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
14958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委由陳○興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
照(修建),申請範圍為本市○○區○○段 684 建號(位於本市○○區○○段 183
、18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構造物現況僅
剩兩側共同壁及前側磚造壁體,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非為可申請修建
之建物,如有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重新請領建造執照(新建),惟訴願人未檢附建築線指定圖
,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駁回本件建
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684 建號建築物,原為地上 2 層磚造合法建
築,前於 104 年間因年久失修有墜落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4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056522 號函請原屋主盧俊駪立即維護,以避
免造成周邊公共安全。原屋主不知建築法令,未經申請直接拆除二樓樓板及屋
頂,加蓋新建構造違章建築物,其範圍為 1 至 3 樓內部鋼構樑柱及 Deck
樓板,經民眾舉報,並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嗣後拆除
至鋼構架不堪使用結案。
(二)本人今年 1 月 10 日登記取得本建物所有權。本建物屬永和區都市計畫發布
前之老舊社區,部分建物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用地),屬於不合分區
使用,無法申請新、增、改建建造執照,故係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修建。
(三)又原處分稱:「旨案修建之建築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0530866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整棟為違章建築…」,據以
駁回申請修建案,惟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 107 年 9 月 13 日新
北拆認字第 1053086688 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大隊新北拆認二字第 10530
866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認定範圍疑義一案…查旨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標的內容,乃係針對施工中新建構造部分辦理違建認定,其範圍為 1
至 3 層內部鋼構樑柱及 Deck 樓板,未包含剩餘兩側共同及前側磚造壁體構
造物。」。
(四)另系爭駁回函提及修建需要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一節。按貴局所定「『舊有建築
物』申請增建、修建、改建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彙整表」項次四、
建築線指定圖:修建標示:「x」,表示建議簡化免予檢附。顯見市府已有簡
化措施,僅未落實辦理,故系爭駁回函提及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爰
依法駁回本建造執照申請案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再按第 8 條,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系爭建物於 107
年 8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修建之建造執照時,現況僅存兩側共同壁、前
側磚造壁體,未有後側壁體、二樓樓地板及屋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已不完整,
未有頂蓋亦無可供人居住,是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自無可申請修
建執照,如需申請建照,應屬新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新建之建造執照,是以,原處分
機關依法駁回修建執照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8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四、建築線指定圖。…」。
三、再按內政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釋略以:「…申請建
造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31 條、32 條規定要件
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
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10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45464 號函釋略以:「…有關建造執照審查規定,建築法第 33 條至第 3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84)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案由一決議一所示,申請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
、31 條、32 條規定要件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所詢申請人因未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縣府建管單位可否逕依職權駁
回,或應先行通知改正而不得逕行駁回乙節,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開有關
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及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工程圖樣、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及建築線指定圖等書件,係建築
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書件,未備齊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可不
先行通知補正,依職權逕行駁回。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前以 103 年 2 月 2
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開發同業公會、新北市建築開發
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略謂:「主旨:
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仍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重申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
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
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
築法 30 、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在案。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就系爭構造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照(
修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構造物現況僅剩兩側共同壁及前側磚造壁
體,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此有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 9 幀附卷可
稽,是系爭構造物非為可申請修建之建物,如有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
、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重新請領建造
執照(新建),惟訴願人未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逕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揆
諸上開建築法條文規定、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意旨,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
請修建,且按原處分機關所定「『舊有建築物』申請增建、修建、改建執照應檢
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彙整表」項次四之規定,舊有建築物之修建無須檢附建築
線指定圖,原處分機關認本案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駁回本建造執照申
請案,即屬無據一節。按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乃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之建築態樣
;至所謂「修建」,則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自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就該建築
物為翻修或整建。經查系爭構造物原為地上 2 層磚造合法建築,前於 105 年
間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查獲有過半修理及新建造第 3 層構造物等涉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5308668
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嗣經原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現況
僅剩兩側共同壁、前側磚造壁體構造物及鋼構樑柱,二樓樓地板及屋頂業經拆除
,未有頂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前
開說明,現況既無建築物存在,自無從申請修建執照,亦無訴願人所述修建相關
規定之適用,如有重行建造之需求,即應依「新建」之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前
開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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