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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1061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292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30、33、36、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1061  號
    訴願人  蘇○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
14958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委由陳○興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
照(修建),申請範圍為本市○○區○○段 684  建號(位於本市○○區○○段 183
、18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構造物現況僅
剩兩側共同壁及前側磚造壁體,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非為可申請修建
之建物,如有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重新請領建造執照(新建),惟訴願人未檢附建築線指定圖
,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駁回本件建
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684  建號建築物,原為地上 2  層磚造合法建
      築,前於 104  年間因年久失修有墜落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4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056522 號函請原屋主盧俊駪立即維護,以避
      免造成周邊公共安全。原屋主不知建築法令,未經申請直接拆除二樓樓板及屋
      頂,加蓋新建構造違章建築物,其範圍為 1  至 3  樓內部鋼構樑柱及 Deck 
      樓板,經民眾舉報,並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嗣後拆除
      至鋼構架不堪使用結案。
(二)本人今年 1  月 10 日登記取得本建物所有權。本建物屬永和區都市計畫發布
      前之老舊社區,部分建物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用地),屬於不合分區
      使用,無法申請新、增、改建建造執照,故係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修建。
(三)又原處分稱:「旨案修建之建築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0530866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整棟為違章建築…」,據以
      駁回申請修建案,惟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 107  年 9  月 13 日新
      北拆認字第 1053086688 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大隊新北拆認二字第 10530
      866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認定範圍疑義一案…查旨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標的內容,乃係針對施工中新建構造部分辦理違建認定,其範圍為 1
      至 3  層內部鋼構樑柱及 Deck 樓板,未包含剩餘兩側共同及前側磚造壁體構
      造物。」。
(四)另系爭駁回函提及修建需要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一節。按貴局所定「『舊有建築
      物』申請增建、修建、改建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彙整表」項次四、
      建築線指定圖:修建標示:「x」,表示建議簡化免予檢附。顯見市府已有簡
      化措施,僅未落實辦理,故系爭駁回函提及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爰
      依法駁回本建造執照申請案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再按第 8  條,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系爭建物於 107  
    年 8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修建之建造執照時,現況僅存兩側共同壁、前
    側磚造壁體,未有後側壁體、二樓樓地板及屋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已不完整,
    未有頂蓋亦無可供人居住,是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自無可申請修
    建執照,如需申請建照,應屬新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新建之建造執照,是以,原處分
    機關依法駁回修建執照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8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四、建築線指定圖。…」。
三、再按內政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釋略以:「…申請建
    造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31  條、32  條規定要件
    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
    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10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45464  號函釋略以:「…有關建造執照審查規定,建築法第 33 條至第 3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84)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案由一決議一所示,申請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
    、31  條、32  條規定要件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所詢申請人因未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縣府建管單位可否逕依職權駁
    回,或應先行通知改正而不得逕行駁回乙節,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開有關
    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及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工程圖樣、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及建築線指定圖等書件,係建築
    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書件,未備齊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可不
    先行通知補正,依職權逕行駁回。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前以 103  年 2  月 2
    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開發同業公會、新北市建築開發
    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略謂:「主旨:
    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仍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重申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
    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
    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
    築法 30 、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在案。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就系爭構造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照(
    修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構造物現況僅剩兩側共同壁及前側磚造壁
    體,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此有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 9  幀附卷可
    稽,是系爭構造物非為可申請修建之建物,如有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9  條
    、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重新請領建造
    執照(新建),惟訴願人未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逕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揆
    諸上開建築法條文規定、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意旨,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
    請修建,且按原處分機關所定「『舊有建築物』申請增建、修建、改建執照應檢
    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彙整表」項次四之規定,舊有建築物之修建無須檢附建築
    線指定圖,原處分機關認本案未符合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駁回本建造執照申
    請案,即屬無據一節。按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乃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之建築態樣
    ;至所謂「修建」,則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自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就該建築
    物為翻修或整建。經查系爭構造物原為地上 2  層磚造合法建築,前於 105  年
    間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查獲有過半修理及新建造第 3  層構造物等涉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5308668
    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嗣經原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現況
    僅剩兩側共同壁、前側磚造壁體構造物及鋼構樑柱,二樓樓地板及屋頂業經拆除
    ,未有頂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前
    開說明,現況既無建築物存在,自無從申請修建執照,亦無訴願人所述修建相關
    規定之適用,如有重行建造之需求,即應依「新建」之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前
    開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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