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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310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28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1062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931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142  巷 6  號 7  樓之 2  建築物(領
有 73 使字第 200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3 日查獲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增設室內梯及破壞樓地板
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72989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行
為並限於 107  年 8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27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前述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迄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  目、第 8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
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獲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後,即配合協
    助原處分機關調查釐清相關事實,而於接獲限改通知時,已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說明已洽建築師簽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並懇請惠允延展限改期限,
    訴願人未違背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於 107  年 7  月 19 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並提
    出陳述書,然訴願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27 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即變更外牆、增設室內梯及破壞樓
    地板等違規情節,訴願書遲至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始著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然此僅屬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
    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
    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
    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
    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H2【第
    三順序】;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200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3 日查獲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增設室內梯及破壞樓地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之變更使用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72989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 1
    07  年 8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築
    物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3 日勘查紀錄表、勘查相片 7  幀及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72989 號函附卷可稽。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9  月 2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有前述與原核准
    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7  年 9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相片 5  幀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1  目、第 8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其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  月 15 日前
    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已著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提示簡易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案
    委任契約書,可見伊未違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等語。惟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 1
    07  年 9  月 29 日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後,始於 107  年 1
    0 月 11 日洽建築師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契約,況訴願人謂即刻辦理中
    ,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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