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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7061049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014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56、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61049  號
    訴願人  羅○芳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警交大字第 CA01909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1 日 19 時 28 分,在本市中和區中和路 414  
    號旁,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2208
    631 號函詢訴願人究依何種程序提起救濟,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提出
    訴願說明,仍主張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違法情形,是本件爰
    依訴願程序處理。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
    ,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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