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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4104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919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1046  號
    訴願人  南○○○古式養生館
    代表人  楊○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9081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5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特定專用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2 至 3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4  日、106 年 2
  月 17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業經加以區隔或設置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作「按摩業」使用(B 類 1  組),涉有與原核
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07  年 9  月 25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6  年 5  月 2  日承接系爭養生館,並向
    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實施公共安
    全抽查,並於同年 10 月 12 日處罰鍰 18 萬元,請酌情處分。另訴願人已請建
    築師補辦手續,改善場所,會做到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之代表人稱 106  年 5  月 2  日承接系爭養生館等
    語,惟系爭養生館僅係負責人變更,且以同一商業名稱及統一編號繼續經營,是
    該商業主體仍屬同一,不因負責人變更而生變動。另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補辦
    手續等語,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建築物用途分類│B1【第二順序】        │G3、H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8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              │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
    │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特定專用
    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2 至 3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
    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4  日、106 年 2  月
     17 日稽查,現場為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204784 號函、
    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83052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2047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830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原處分
    機關再於 107  年 9  月 25 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仍持續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原處分機關當日並
    告知現場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合夥人,得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仍未提出,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勘查相片 10 幀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106 年 3  月 6
    日分別裁罰 6  萬元、12  萬元後,現又遭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第三次受裁罰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已請建築師補辦手續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
    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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