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1036 號
訴願人 章○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7310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89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隼○拳館」,於 107 年 1 月 17 日經本府核准設
立。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30 日現場勘查,
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業」,
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有「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時在整理中,尚未對外營業,原訂 9 月才開始營業,在
營業之前只開放來自其他拳館的國手或是認識的朋友來自我訓練。隔間用途是為
了擺放鏡子,而非隔出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管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查察,並經本府體育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
「運動訓練業」,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有「
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之公
安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
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分戶
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
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30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
為經營「運動訓練業」,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
場有「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
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
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在整理中,尚未對外營業,隔間用途是為了擺放鏡子,而
非隔出空間等語。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隼○拳館」,於 107 年 1
月 17 日經本府核准設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業」
,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即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之規定,以不燃材料作為分間
牆,核其所訴,尚難採憑,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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