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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010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74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1036  號
    訴願人  章○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7310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89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隼○拳館」,於 107  年 1  月 17 日經本府核准設
立。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30 日現場勘查,
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業」,
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有「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時在整理中,尚未對外營業,原訂 9  月才開始營業,在
    營業之前只開放來自其他拳館的國手或是認識的朋友來自我訓練。隔間用途是為
    了擺放鏡子,而非隔出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管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查察,並經本府體育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
    「運動訓練業」,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有「
    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之公
    安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
    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分戶
    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
    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30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
    為經營「運動訓練業」,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並發現現
    場有「分間牆材料為木質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
    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
    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在整理中,尚未對外營業,隔間用途是為了擺放鏡子,而
    非隔出空間等語。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隼○拳館」,於 107  年 1  
    月 17 日經本府核准設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業」
    ,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即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之規定,以不燃材料作為分間
    牆,核其所訴,尚難採憑,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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