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1011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7605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1 號 3 樓之 2 建築物(領有 107 使字第 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該址為地上 24 層
地下層 3 層建築物),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
之規定,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以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17208 號函請
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再度派員複查
,查得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施工且限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17208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接獲上函,為求審慎即要求裝潢工程全部停工,而訴願人於停工
後即於同年 7 月 25 日備妥相關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
許可證掛件送審程序,自應認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完成相關改善。則
原處分稱:「本局於 107 年 8 月 30 日複查,…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業已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當非屬事實,而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處分之依據無非是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
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然細譯
該規定,顯係對「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之補正方式,規定以「補辦
」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為已足,且受理機關之行政效率亦非民眾所得置喙(本
案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已逾 2 個月,如仍無下文,則訴願人是否僅得不斷挨罰
,而陷於有冤難伸之困境,顯有失公允)。準此,自不容原處分機關再就此等
法律規範擴張解釋,加諸補辦手續「完竣」等形式要件,蓋其如此,實違誠信
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2 日查察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1720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雖訴願人指稱已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照科掛件送審,然因未符程序,並未領得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訴願人既未領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當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然訴
願人並未依規辦理,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再度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另按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查該規定係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即處以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若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再連續處罰
,非訴願人認「補辦」即無須處罰,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其他場所(第三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
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建築法第五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107 年 6 月 2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7121720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事
,尚未回復原狀及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2 日及 107 年
8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7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後,即
於同年 7 月 25 日備妥相關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
掛件送審程序,自應認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完成相關改善云云。查原處
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7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說明三略以:「…若於旨揭陳述意
見期間屆滿前,已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使用管
理科,以資憑辦:…(二)如已向本局建照科(洽詢電話 29603456 分機 5891
)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核准(或施工許可證)者,請檢附核
准函(含備查圖說)。」,查本案訴願人雖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建照科掛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因未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107 年 7
月 30 日)獲審查許可,並檢附經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爰依 107 年 6 月 22 日稽查及 107 年 8 月 30 日複查所查得
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訴願人訴稱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顯係對「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之補正方式,規定以「補辦」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為已足,自不容原
處分機關再就此等法律規範擴張解釋,加諸補辦手續「完竣」等形式要件等語。
按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
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核其意旨,室內裝修未申請審查許可,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以罰鍰,法規並未科予原
處分機關須先命補辦手續,始得裁罰之法定義務。又依前開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除科處罰鍰外,須併同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受
處分人是否已於改善期間補辦手續,則為原處分機關是否連續處罰之問題,與本
案違規情節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前開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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