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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309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209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0930  號
    訴願人  易○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24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2 樓之 1、2 樓之 2  建築物(
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96  板變使字第 117  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市場用地,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7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營
餐館業,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就相同之基礎事實,前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今在再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21 萬元,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
    系爭建築物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現雖處於施工階段,惟訴願人將來必能取
    得使用執照,故應認訴願人已就違規之行為辦理補正,訴願人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所為之裁罰,與本次罰罰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
    相同,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系爭建築物依 107  年 8  月 7  日稽查結果,
    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稱已經申請核准在案,顯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建築物用途分類  │B3【第一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查獲違規時,已取│查獲前已經裁罰者,依前次裁罰金額,累次遞增 3  萬│
    │得變更使用執照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至│
    │一階段施工許可,│施工期限屆滿。                                  │
    │而未領得第二階段│                                                │
    │變更使用執照者。│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96  板變使字第 117  號變
    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105 年 11 月 9  日、106 年 1  月 1
    9 日、106 年 6  月 20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屬經營餐館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後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488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
    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4881 
    號函、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7
    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現場仍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又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4  日申請變更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7 日核准施工在案,然尚未
    辦理竣工查驗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7  日勘查紀
    錄表、稽查相片 8  幀、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2
    82380 號函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0 日、106 年 1  月 24 日及 106  年 7  月 1
    8 日裁罰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又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
    許可,尚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前,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已第 4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7  月 18 日已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本
    次再為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意旨可知
    ,立法者對於持續存在之違規事實,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
    有影響,主管機關除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
    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各該違規使用行為,彼此獨立,核與一行為二罰無涉。查原處分機
    關前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並命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本次則是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5 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又於 107  年 8  月 7  日稽
    查發現訴願人在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違規將現場供作「餐廳(B 類 3  組)
    」使用,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故歷次裁處依據
    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應屬數行為,係分別對訴願人於106  年 3  月 20 日、1
    06  年 9  月 15 日限改期限屆滿後仍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的違規行為所為
    之裁處,尚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業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但將來必會取得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故訴願人無違規行為一節。惟查系爭建築物目前係處於施工許可階段,於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是
    訴願人以日後可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作為免罰之論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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