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0930 號
訴願人 易○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24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2 樓之 1、2 樓之 2 建築物(
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96 板變使字第 117 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市場用地,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7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營
餐館業,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就相同之基礎事實,前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今在再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21 萬元,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
系爭建築物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現雖處於施工階段,惟訴願人將來必能取
得使用執照,故應認訴願人已就違規之行為辦理補正,訴願人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所為之裁罰,與本次罰罰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
相同,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系爭建築物依 107 年 8 月 7 日稽查結果,
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稱已經申請核准在案,顯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建築物用途分類 │B3【第一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查獲違規時,已取│查獲前已經裁罰者,依前次裁罰金額,累次遞增 3 萬│
│得變更使用執照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至│
│一階段施工許可,│施工期限屆滿。 │
│而未領得第二階段│ │
│變更使用執照者。│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96 板變使字第 117 號變
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105 年 11 月 9 日、106 年 1 月 1
9 日、106 年 6 月 20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屬經營餐館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後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488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
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4881
號函、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7
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現場仍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又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4 日申請變更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7 日核准施工在案,然尚未
辦理竣工查驗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7 日勘查紀
錄表、稽查相片 8 幀、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2
82380 號函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0 日、106 年 1 月 24 日及 106 年 7 月 1
8 日裁罰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又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
許可,尚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前,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已第 4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7 月 18 日已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本
次再為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意旨可知
,立法者對於持續存在之違規事實,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
有影響,主管機關除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
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各該違規使用行為,彼此獨立,核與一行為二罰無涉。查原處分機
關前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40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裁罰訴願人 18
萬元,並命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本次則是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5 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又於 107 年 8 月 7 日稽
查發現訴願人在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違規將現場供作「餐廳(B 類 3 組)
」使用,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故歷次裁處依據
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應屬數行為,係分別對訴願人於106 年 3 月 20 日、1
06 年 9 月 15 日限改期限屆滿後仍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的違規行為所為
之裁處,尚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業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但將來必會取得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故訴願人無違規行為一節。惟查系爭建築物目前係處於施工許可階段,於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是
訴願人以日後可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作為免罰之論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