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80918 號
訴願人 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665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之 1 號 3 樓之 26 至 40 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5 日及 105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
之系爭建築物供訴外人即使用人作為「視聽歌唱、酒家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訴外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並另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及 107 年 3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
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前揭建築法
規定裁罰訴外人,另分別以 106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32260 號函、
107 年 4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224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22 日及 107 年 4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1 日再至
現場稽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訴外人即使用人
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罰
訴外人,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業主歷經數次更替換人,而變成目前之營業方式。在
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後,訴願人亦數次聯繫業主,均未能聯絡上。今附上給業
主的存證信函,催促業主在限期內改善,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理不應受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前因涉及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多次裁罰使用人並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督導之責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 日現場稽查,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酒家場所(B 類 l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時迄未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仍違規供人作視聽歌唱、酒家場所(B 類 l 組)使用,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作成 107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665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其附表 1 規定:「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
建築物用途分類: A1、B1、B2、B3、B4【第一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一
、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 3 次起每
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2034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築物曾多次遭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酒家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193248 號、10
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2942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外人各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且另以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253470 號、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564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
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及 107 年 3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除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裁罰訴外人,另分別以
106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32260 號函、107 年 4 月 3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706224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22 日及 107 年 4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稽查,
發現仍有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有前揭各號函影本、107 年 8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為
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數次聯繫業主,均未能聯絡上。今附上給業主的存證信函,催
促業主在限期內改善,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理不應受罰等語。參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原處分機關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除處罰訴外人即使用人外
,併就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查訴願人自 104 年間即將
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即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酒家場所,迄今多次因訴外人
即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遭裁罰,訴願人亦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
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法律義務及裁罰 6 萬元、12 萬元後,仍未克盡
其法律義務,且並未積極採行任何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
之法律義務,又其發給訴外人即使用人之存證信函係在本件處分之後始為之,難
謂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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