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0903 號
訴願人 李○亨
訴願人 洪○欣
訴願人 施○勳
訴願人 賴○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15150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陳○瑾等 10 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建築物(府中
段 4790 建號,領有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登載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
」,係屬總樓層 6 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資料所載,地下 1 層
、1 層之共用空間為共同持有。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牆壁(拆
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及地下 1 層擋土牆等變更使用行為,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狀態,爰以 107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20566 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李○亨及訴外人陳○瑾、賴○年),限期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或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再次
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狀態,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7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150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爭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陳之違法情狀係 9 樓住戶邱○蘭及其夫婿謝○得
違反系爭建築物核定用途經營麵食店,且於地下 1 樓組建隔間所致。系爭建築
物 1 樓牆面拆除,肇因於前屋主劉○貞擅自將該樓層出租與便利商店所致,與
訴願人等及其他住戶無涉,依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而非逕以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義務,認訴願人等及其他共有人應負狀態責任而
裁罰之,目前收有租金享有拆除利益者為謝○得等,其享有狀態利益,自應由其
等負狀態責任不履行之處罰才是。原處分機關前次裁罰經起訴繫屬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本案究應由誰負擔罰鍰與回復原狀等責任
尚未釐清,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於責任未明之情況下,再度以相同理由再次裁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前住戶劉○貞等人所致等情,縱認屬實,但要無
因此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另共用部分違規使用,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
處罰鍰,雖如違規使用係屬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中個人行為自得對該行為人處
罰,惟本案原行為人已因買賣,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與其買賣
之買受人(現系爭建築物 2 樓之所有權人)既非行為人且亦未占有使用該共
用部分;且系爭共用部分現為 1 樓門廳及地下 1 樓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
所有權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請系爭共用部分全體所有人回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惟建物所有權人置之不理、拒不改善,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事證明確。
(二)另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繫屬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該行政處分尚未經法院終局判
決撤銷而失效,而系爭建築物違規狀態持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據以處罰,於法並非無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建築物全體
所有權人,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
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
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
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等均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有未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破壞防火區劃牆壁(
拆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及地下 1 層擋土牆等變更使用行為,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 號函,共同
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狀態,爰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新
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李○亨及訴外人陳○瑾、賴○年),限期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狀
態,此有 107 年 7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幀在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陳之違法情狀,係因 9 樓住戶邱○蘭及其夫婿謝
○得以及前住戶劉○貞所致等語。惟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
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
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
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
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
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判決參
照)。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86876 號函
及 107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2056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已違反
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儘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任令違法狀態持續而不
予排除,對於上述違法行為,自難辭其責,訴願人等所述,委難採憑。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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