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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7030898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647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30898  號
    訴願人  阮煌○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180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0 日在本市○○區○○路 1  段 58 巷 12 
之 1  號 2  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淨重 0.26 公克),經採集毒品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
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淨重 0.26 公克),依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沒入銷燬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0 日遭查獲毒品案之刑事判決書
    內容,未見遭查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警方於其居住之房間內查獲之 6  包
    毒品為其所有,經採集毒品送專業單位鑑驗,其中 1  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事證,以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堪
    認定,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39、氟甲基卡西酮(Fluoromethcathinone、FMC)」、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淨重 0.26 公克),經採集毒品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調
    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  年 4  月 20 日遭查獲毒品案之刑事判決書內容,未見
    遭查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語。惟查法院刑事判決書僅係就訴願人涉犯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其與訴願人是否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應受行政罰與否之查處無涉。又訴願人於警訊筆錄中坦承警方於其居住
    之房間內查獲之 6  包毒品為其所有,經採集毒品送驗,其中 1  包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氣甲基卡西峒成分,此有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氣甲基卡西峒之
    行為予以裁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
    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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