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20897 號
訴願人 曾○松
訴願人 李○英
訴願人 曾○金
訴願人 曾○久
訴願人 羅○月
代理人 林○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73062402 號、1073062239 號、1073062556 號、1073062603 號、107306
2560 號等 5 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7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均各為 31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板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之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6,308 元(曾○松)、3 萬 949 元(
曾○月)、3 萬 951 元(曾○松)、3 萬 950 元(李○英)、3 萬 951 元(曾
○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 1、並非建造房屋時應保留之法定空地,2 、又係無償提供作道路使
用,3 、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收益亦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土地
具有以上事實及三要件,當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規定。但原處分機關對上開事實要件及「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則不予免徵」,反之「土地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應予免徵」之
規定均置之不理,卻將該條文未明文規定者,擴張解釋為「雖非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惟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擴張解釋及行政行為,顯然已逾越法律規定之意旨,妨害人民行使財產
權之權利,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亦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4 號解該行政行為應屬無效
之行政處分。
(二)另外,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則將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而
有妨害社會秩序之情況發生。蓋系爭土地既已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卻仍需課徵
地價稅等稅賦,則訴願人等當為保障財產權之必要,而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巷
道予以封閉,屆時幾百戶住民無路可行,造成社會問題,當應由原處分機關負
責,方符公平原則。
(三)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72047925 號函,
足證明系爭土地至令仍屬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中,否則政府機關不可能
假公濟私予以養護。經訴願人等查閱 75 年板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之面積
計算表等相關文件,系爭土地顯然並未列入該使用執照建案內之建築使用,當
然亦非屬該建案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屬 60 年 l 月 25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
四汴頭地區)」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詢據工務局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003776 號函復、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案可查
,是以系爭土地既已為上開 74 板建字第 1625 號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且
為已建築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做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
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機關再就訴願人之訴願補充主張函詢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該局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013892 號函復略以,請貴管參照前函意見
辦理。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判決,系爭土地係屬
「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屬性,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
稱之道路,難謂其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要件所謂「無償供公
眾之道路土地」之規定。
(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僅有同段 1719 母地號,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系爭
土地係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方由母地號分割增加同段 1719-2 地號之系爭土地
,而如訢願人補充理由書理由陳述,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使用
執照文件並未將 1717-1 、1718-2、1718-1 及系爭 1719-2 (面積 186 平
方公尺)地號等 4 筆已做道路使用之土地總計面積約 230 平方公尺予以計
入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內,亦即依上述建築法規定系爭 1719-2 地號土地絕
非案外 1625 號建造執照或 75 板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既非
該使用執照作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當然亦非該案外建築執照內之法定空地,
當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1
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四
、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
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
」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
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
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
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
,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
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詢據本府工
務局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00377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函詢○○區○○段 1719-2 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一案,請查照
。說明:三、○○段 1719-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5 板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74 板建字第 162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一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
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前揭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本案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仍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且業經主
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閱 75 年板使字第 1823 號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等相關文件,
系爭土地顯然並未列入該使用執照建案內之建築使用,當然亦非屬該建案之法定
空地;且又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及訴願人等無法使用、收益,當然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云云。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
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
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
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
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
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
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0
03776 號、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014712 號、107 年 7 月 2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13143 號、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013
892 號函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關
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
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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