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888 號
訴願人 李○程
訴願人 李○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7318180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 巷 2 號(地上 3 層)建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8 日邀集新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至現場勘查,查獲系爭構造物確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擅自違法興建之構
造物(現況為已遭部分拆除之老舊建築物,不排除遇較大地震時有倒塌影響公安之虞
),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日 70 年 2 月 15 日及三重都
市計畫發布日前即已存在,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規定,應屬
合法房屋。另系爭構造物係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D 類別之違章建
築,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應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建檔列管。原處分機關卻逕命訴願
人拆除,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層數 3 層,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145 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依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所示,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
是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核屬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之規定,故依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訴願人所訴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
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
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
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 70 年 2 月 15 日公
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 108 年課稅明細表、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等相關
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
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日 70 年 2 月 15 日及三重都
市計畫發布日前即已存在等語。經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該
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44 年 10 月 31 日,亦即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之日期為 4
4 年 10 月 31 日。訴願人雖據 107 年 9 月 10 日列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重分處)」(稅籍編號:05120238001 )主張系爭構造
物折舊年數為 63 年,因此至遲於 44 年 9 月 10 日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檢
視本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記載,系爭構造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4
5 年,已在三重都市計畫發布日之後,爰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至遲於 44 年 9
月 10 日前即已存在,應不足採。另系爭構造物為已遭部分拆除之老舊建築物,
且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勘查,恐有倒塌影響公安之虞,核屬新北市違章建
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
護公共安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之專案性案件,並非該
次序表備註七之拍照列管案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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