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878 號
訴願人 鄭○通即新北市私立大○○幼兒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563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1 月 6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104 年度檢查申報案)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6
年 10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嗣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106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下稱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因忙於評鑑園務,一時不察未辦理 106 年度
公共安全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立即於 107 年 8 月 8 日請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至現場檢查及協助掛件手續。訴願人已利用假日改善
中,因此請予訴願人補辦手續及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0 日稽查現場請訴願人之受僱人
表示同意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前補辦完成申報,處分機關並留置紀錄表於現
場轉知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0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
,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是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補辦申報,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類別:F 類,衛生
、福利、更生類;組別:F-3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平方公尺;檢查及申報
期間:頻率:每 2 年 1 次。期間: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第 4
季);施行日期:86 年 7 月 1 日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 月 4 日辦竣 104 年度申報作業,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以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105-K000043-01 號)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
件,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6 年 10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原
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
依法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當場請訴願人之受僱人轉知訴願人,
如有意見,請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
嗣於 107 年 8 月 20 日查詢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仍未完成補辦申報作業,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仍
未完成 106 年度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7 年 8 月 8 日請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至
現場檢查及協助掛件手續,並利用假日改善中等語,惟訴願人係在原處分機關查
得違規情事後始進行補辦申報程序,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
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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