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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7120876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10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120876  號
    訴願人  應○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1642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1  時 3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
街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 1  支(淨重 0.8708 公克),經訴願人同意扣押毒品,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與室友拿的菸是剛從 7-11 買出來拿的,怎麼想都不可能是毒品
    ,我的驗尿結果也沒毒品反應,而且如果真要運毒,會只拿 1  支菸嗎?重點是
    當天我跟室友拿 2  根菸,我先抽 1  根,如果真是毒品,驗尿早就有毒品反應
    ,麻煩幫我重新驗 1  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7  年 11 月 7  日 1  時 30 分,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街口攔查訴願人,並在訴願人騎乘之重機車(車號:MG
    E-0559)車前置物箱內查獲香菸 1  支。復將扣案之香菸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本局依前開事證認
    為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一,其檢驗結果應無再檢驗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規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香菸 1  支(淨重 0.8708 公克),經訴願人同意扣押毒品,送請專業單
    位檢驗,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
    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重新檢驗云云,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之一,其檢驗結果應足採信,訴願人僅空言要求重新檢驗,惟未提出
    新事證,故應無再檢驗之必要,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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