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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808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84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80865  號
    訴願人  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006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2  號地下 1  層至地上 5  層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
系爭建築物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8 日 000-00001
0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2  月 1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  日勘查,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再行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完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48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7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現況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規
定再行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作業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再行辦
    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 107  年 3  月 1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0448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7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
    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7 日至現場辦
    理複查結果,現況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
    再行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縱經訴願人已於 107
    年 8  月 28 日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因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於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仍須按稽查當時認定之違規事實依法裁
    罰,訴願人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報,違規明確
    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
    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
    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
    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
    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
    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
    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3377.86  平方公尺,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8 日 000-000010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2
    月 1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
    日勘查,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再行辦
    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48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0 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
    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7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現況仍供作「廠房
    (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再行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此有 1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作業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48776 號函,已告
    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屆期仍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7 日
    至現場辦理複查,現況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依
    規定再行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即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訴願人雖於 107  年 8  月 28 日補辦申報,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7  年 9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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